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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祥、徐小彬、罗光富共同盗窃麻醉药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治祥,男,23岁,四川省云阳县人,原系沈阳军区后勤部204医院通信员,上等兵军衔。1993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小彬,男,22岁,四川省长宁县人,原系沈阳军区后勤部204医院电影组放映员,下士军衔。1993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光富,男,24岁,原系沈阳军区后勤部某综合仓库保管员,下士军衔。1994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治祥、徐小彬,伙同四川省川东苎麻纺织厂工人黄令(另案处理),于1993年5月1日19时许,乘火车从兴城204医院到朝阳市某部招待所,通过老乡李天华找到正在234医院住院的罗光富,合谋盗窃沈阳军区后勤部某综合仓库4号洞库内的杜冷丁注射液(盐酸派替啶注射液)卖钱。罗光富提供了由朝阳市去综合仓库4号洞库的乘车时间、行走路线及该洞库的门锁结构、药品存放位置以及警卫情况等,并绘制了草图。5月2日上午,罗光富返回医院,王治祥和徐小彬到朝阳市商店购买了钢锯、螺丝刀、手电筒、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王治祥、徐小彬、黄令乘火车窜至综合仓库库区。19时许,3人到4号洞库,由黄令望风,王治祥与徐小彬轮流锯洞库门上的两道铁锁。铁锁锯断后,由黄令在洞库门内继续望风,王、徐2人到洞库内的“毒麻限剧”药品库房,王治祥用螺丝刀撬开门锁,王、徐进库将4000支(5%/毫升)杜冷丁注射液(含杜冷丁200克)和已过期待销毁的16000片(10毫克/片)盐酸吗啡片(含吗啡160克)盗出。在逃离现场途中,3人将作案工具和盐酸吗啡片扔掉(已收回),连夜返回兴城204医院。5月3日下午,黄令携带4000支杜冷丁注射液回四川省云阳县,途中丢失2000支,其余2000支在案发后被收缴。5月10日在侦查人员的询问下,被告人罗光富如实交代了他参与预谋盗窃的事实,提供了侦破此案的线索。

    此外,被告人王治祥、徐小彬归案后,还主动交代了他们于1992年11月和12月,先后3次共同盗窃商店的香烟、手表等物品,总计折价2万余元。

    「审判」

    沈阳军区沈阳军事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治祥、徐小彬、罗光富犯盗窃罪,向沈阳军区沈阳军事法院提起公诉。沈阳军区沈阳军事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治祥、徐小彬、罗光富合谋盗窃国防洞库存放的麻醉药品,数量较大,并且有2000支杜冷丁注射液流失在社会上,危害甚大;王治祥、徐小彬还多次盗窃商店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治祥、徐小彬在共同盗窃麻醉药品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罗光富只参与预谋,未参与实施盗窃,为本案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提供线索,对侦破案件起了重要作用,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据此,该院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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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人王治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徐小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罗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剥夺被告人王治祥上等兵军衔;剥夺被告人徐小彬下士军衔。

    三、收缴的被盗物品返还失主。

    宣判后,3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治祥、徐小彬、罗光富盗窃的杜冷丁注射液和盐酸吗啡片属于什么性质的物品形成了一致意见,都认为属于毒品。国务院1987年11月28日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指出:“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该办法所列的麻醉药品包括杜冷丁注射液和盐酸吗啡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及的杜冷丁注射液和盐酸吗啡片,均属毒品之列。但对此案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的麻醉药品属于毒品,其行为应定为盗窃毒品罪。刑法上虽然没有规定盗窃毒品罪,但定盗窃罪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此种犯罪的性质和危害。这种犯罪可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并列,参照《禁毒决定》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定盗窃毒品罪,按类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的麻醉药品,是存放在国防洞库内的药品,属于军用物资,盗窃这类物资应按《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定盗窃军用物资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

    (1)被告人以卖钱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国防洞库内存放的麻醉药品盗出并运回自己的住处,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确,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2)麻醉药品是国家严格控制的物品,只允许特定的专门机构使用,不允许私人非法持有和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其所有权是国家的。盗窃这种特殊的公物,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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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盗物品虽然存放在国防洞库内,但据有关卫生部门介绍,这类物品不属于上级配备或规定必须储备的用于战备、训练及完成其他特殊任务的战备物资,而是该单位自行购进用于平时治疗创收的物资。这种物资在使用上具有不特定性,所以不能笼统地认为是军用物资。

    (4)定盗窃罪在处理上有法律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按盗窃定罪比较适宜。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志祥、徐小彬、罗光富的盗窃行为应如何量刑,也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的药品价值只有1000多元,从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看,属于数额较大,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的物品是毒品,这种犯罪属于严厉打击的对象,应视毒品数量的多少,比照《禁毒决定》的规定来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杜冷丁注射液4000支,含杜冷丁200克;盐酸吗啡片16000片,含吗啡160克,相当于1600克鸦片,按照《禁毒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盗窃麻醉药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禁毒决定》规定的精神,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

    (1)按照上述“两高解释”,盗窃毒品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从《禁毒决定》的规定看,“情节”主要是指毒品数量的多少和其他有关情节。本案所盗窃的物品属于毒品,国家对其严格控制,规定私人不得非法持有,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它没有市场价格,量刑时更不能按黑市价格计算,只能按麻醉药品的含毒量和其他情节量刑。

    (2)目前我国法律对盗窃毒品数量标准没有规定,但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标准有明确规定,对盗窃毒品犯量刑时可以参照贩卖毒品的数量标准执行。《禁毒决定》中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杜冷丁的处罚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则没有明确规定。参照《禁毒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盗窃的杜冷丁是200克,可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吗啡与鸦片在含量上可以相类比,据有关资料介绍,一般情况下,鸦片中的吗啡含量是7——14%左右。也就是说,100克鸦片中含有7——14克的吗啡。本案中被盗的盐酸吗啡片含纯吗啡160克,如果按鸦片中吗啡含量的中间值10%计算,160克吗啡就相当于1600克鸦片。《禁毒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这个规定,本案也可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但是,考虑到本案中被盗的盐酸吗啡片是已过期待销毁的药品,它不同于正常有效的麻醉药品,而且盗出后扔在仓库附近已被收回。另外,盐酸吗啡片与海洛因等毒品不同,不属于纯毒品,在量刑时也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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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全案情况,对本案两名主犯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判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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