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对家庭暴力犯罪、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
发布日期:2015-11-05 作者:110网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许,在郓城县时代豪庭小区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琐事,将其妻子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家庭琐事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许,在郓城县时代豪庭小区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杨某酒后与其妻子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用脚踹李某腰部、腿部,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丹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郓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郓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矛盾,酒后故意伤害其妻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其妻的谅解,其妻写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丈夫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使社会和谐,促进家庭和睦。遂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注解】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家庭暴力,应定为虐待罪。杨某在酒醉之后,打骂妻子,最终造成妻子轻伤。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确定杨某犯虐待罪。由于杨某长期侮辱、打骂妻子,虽妻子已原谅,但最后造成妻子轻伤的后果,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由于酒后闹事,对妻子进行打骂。在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对妻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对此结果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造成妻子轻伤的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杨某态度较好,为家庭和睦解决矛盾,应适用缓刑较为适宜。
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犯罪主体上,两者一般都是家庭成员;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的客体上,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对被害人的打骂等行为。但是虐待与故意伤害仍具有一定的区别。在犯罪对象上,虐待罪所侵害的对象仅为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间存在相互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而故意伤害罪并不以此为限。在主观方面,虽然两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主观故意主要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损害。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虐待表现为一种长期的或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此外,虐待罪有一个加重情节是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类似,但引起死亡或重伤的原因却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往往是由于长期的打骂、摧残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并非一朝一夕造成,而是日积月累的结果,是被告人长期虐待行为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杨某虽然经常对妻子进行打骂,且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但是虐待罪在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诉不理。而此次造成妻子轻伤的严重后果是杨某故意伤害的结果,并不是长期虐待的结果。从犯罪故意上看,杨某对妻子的殴打行为是出于一种伤害的故意。在犯罪的手段上,杨某对妻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可见,杨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对妻子的殴打行为可能引起妻子身体健康的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犯罪故意。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轻伤是由于杨某这次殴打行为造成的,而不是长期虐待的结果,因此也可判断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虽然被害人是杨某的妻子,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这点并不违反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而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由于刑法有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认定杨某犯有故意伤害罪。
本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其妻损失,并取得其妻的谅解,其妻写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丈夫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使社会和谐,促进家庭和睦。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故对杨某从轻判处,并适用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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