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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连春、刘清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蒋连春,男,44岁,安徽省肖县人,原系江苏省徐州市青年服装厂厂长兼徐州市云龙区亚细亚酒家经理。1994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清海,男,29岁,广东省潮阳市人,原系江苏省徐州市港源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8月25日被逮捕。

  1994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清海在回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探亲期间,得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获利,便用长途电话与被告人蒋连春联系,要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生意。蒋连春即以青年服装厂的名义从徐州市云龙区税务局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50份),携带此发票连同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财务专用章,匆忙赶到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两被告人商量后,由刘清海寻找到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吴亚六,按吴的要求由刘清海执笔,采取大头小尾、二次填写的方法,为广东省潮阳市胪溪时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累计虚开金额为10466060.2元,抵扣税额为1779230.2元。蒋连春按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提成,从中非法牟利26000元,用此款为本单位垫付了货款,单位帐上欠蒋连春26000元。案发时,两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税款。

  被告人蒋连春从广播里听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遂于1994年8月5日到其主管单位徐州市青年办事处党委投案自首,并检举了其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蒋连春还贪污本单位公款计18000元,收受他人贿赂价值2300元。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蒋连春、刘清海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非法获利2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蒋连春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8000元,收受他人贿赂23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蒋连春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税款,非法获利的26000元仍挂在单位帐上,故对其投机倒把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2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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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蒋连春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刘清海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蒋连春、刘清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投机倒把罪没有异议,但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一)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本案被告人蒋连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投机倒把行为是属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直接关系到对蒋连春的量刑。一种意见认为,蒋连春身为青年服装厂厂长、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到税务机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单位是青年服装厂,非法获取的26000元又用于为单位垫付货款,所以其行为应属单位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蒋连春的此项犯罪应属个人犯罪,理由是:(1)蒋连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26000元,是他以个人的身份获取的;(2)蒋连春虽然将此26000元用于为单位垫付货款,但在单位财务的帐面上是按蒋的意图倒挂帐,即单位欠蒋26000元,此款仍属蒋连春所有;(3)蒋连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先没有请示主管单位,事后本单位的其他领导人和财务人员也不知情,纯属蒋个人的非法行为。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定蒋连春利用厂长的特殊身份,以单位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非法获利26000元,属于个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通常要以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来衡量其情节是否严重和是否特别严重。但《规定》中没有明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而投机倒把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累计数额有明显区别,两者又不能等同。因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如何量刑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

  本案两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10466060.2元,抵扣税款额为1779230.2元,非法获利26000元。有人主张,既然《规定》对虚开数额和获利数额的量刑标准均无明文规定,只能按其非法获利的数额来量刑,而本案的非法获利数额还不到3万元,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尚不够“数额巨大”,只能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两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综合本案虚开的累计数额、抵扣税款数额等情节,认定两被告人所犯的投机倒把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量刑。理由是:(1)对投机倒把罪应依据被告人经营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来量刑,如果仅以非法获利数额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量刑依据,与法相悖。(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多是按开票面额的千分之几获利,而相当大的税款被那些需要逃避交纳税款者非法占有。如果仅以非法获利额来量刑,势必轻纵罪犯,造成打击不力。(3)《规定》的精神主要是保证国家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税收,而不是单纯惩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的获利行为,单从获利多少来惩处这类罪犯,也不符合《规定》的要求。(4)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在本案中,两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数额和折抵税额均远远大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投机倒把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从这个方面看,也应按投机倒把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论处。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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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抵扣税款的多少是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一个重要量刑情节。本案两被告人所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案发,未能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对此有人主张对被告人应按投机倒把未遂论处。我们认为仍应按犯罪既遂论处,理由是:(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抵扣税款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否实际抵扣税款不是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法定条件。(2)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有自开自抵的情形,也有为他人代开、由他人抵扣的情形,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他们实施了虚开行为,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交给需开人,其行为就算全部实施终了。(3)税收是国家的重要财政收入,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影响着国家的税制改革和财政收入,只要行为人有虚开、代开的行为,不论结果如何,都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是否已经实际抵扣税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两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正确的。

  本案判决之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公布施行。《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征、罪名和法定刑均作了具体规定。此后处理这类案件均应按此《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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