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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不等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11-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康某驾驶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XXXX号车沿深圳市龙岗区深汕公路从惠阳往坪山方向行驶,途径深汕公路坑梓震雄集团路段时,该车车头正面中右位置与从因施工停在右侧车道的粤BYYYYY号搅拌车下车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康某与刘某负同等责任。康某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康某正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向刘某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预付了生活费7000元,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深圳市XX有限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08年11月6日,刘某起诉深圳市XX有限公司(被告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二)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56778元[(176778-120000)](其中包括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902元、后续治疗费(更换义眼费用27000元(每次3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至原告70周岁,即3000元/次×9次)、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刘某与康某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各占50%呢?

【代理意见】

刘某前来本所咨询该案时,自称自己负50%的责任。律师查阅全卷材料后,告知刘某,其只需自负40%的责任。刘某将信将疑。律师向其详细讲述和分析了法律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划分。刘某最后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代理律师依据法律规定,搜集全案证据材料,为刘某提出了本案的诉讼主张,要求对方负60%的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与康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某事发时在为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康某工作单位)对原告刘某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得赔偿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40%。

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5817.84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23817.8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本案中,刘某为行人,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虽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方的责任减轻比例不得超过40%,即机动车方至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负40%的赔偿责任。如果刘某按照自己的理解与对方和解或自行起诉,其获得的赔偿将至少比本案判决的金额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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