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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礼珍抢劫、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裴礼珍,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安丰镇裴家村2组。200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1年2月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裴礼珍在兴化市新垛中心中学附近路段,拦住骑自行车去学校上学的初中学生董风进、以董风进在学校经常打架、欺负他的亲戚为借口,问董身上有没有钱,董称没有时,裴礼珍即以“没有钱,要么把衣服脱下来,要么把自行车留下来”相要挟,迫使董风进给了裴礼珍6元人民币。

    同日7时许,被告人裴礼珍在上述学校附近路段的桥头处,拦住去学校上学的初中学生刘传,向刘索要财物,遭刘拒绝后,遂以“不给钱,就将你扔下河”相威胁,并从刘传西装上衣内口袋中搜去人民币48元,在搜钱过程中将刘传的衣服口袋撕坏。

    用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将要揭发被害人的隐私而毁损其名誉的成分,因而不具有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裴礼珍在向被害人郭全才、张立亚索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实施了以语言和动作相威胁,但是当被害人郭全才将110元人民币掏出来给被告人裴礼珍看时,裴礼珍只拿了其中的1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立亚将钱包交给被告人裴礼珍后,裴礼珍也只拿了钱包中的26元人民币,将剩余的人民币及钱包退还给张立亚。显而易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此行为与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法律特征相悖。被告人裴礼珍在向未成年的学生董风进、郭全才、张立亚索要财物时,都寻找、制造借口,并以语言、动作等相威胁,且从学校附近发展到学校门前作案,从向单个学生索要财物发展到有多名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向某个学生强行索要财物,造成学生心理上的极大恐惧,严重的扰乱了教学秩序和公共秩序。而被告人裴礼珍却把这些目无法纪、以强凌弱、以大欺小、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认为是纯属开开玩笑而已,足以说明被告人裴礼珍强索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由于被告人裴礼珍多次强拿硬要,并造成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事惩处,故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也是适宜的。

    同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裴礼珍在上述学校附近路段,拦住去学校上晚自修的初中学生郭全才,要郭给点买香烟的钱,并以拳头顶住郭的嘴巴相威胁。郭告诉裴礼珍身上只有110元,其中100元要用于交住宿费。裴礼珍要郭将钱拿出来给他看一看,如果真是只有110元,他只要10元钱。郭全才遂将身上票面额分别为100元和10元的人民币掏出来给裴礼珍看,裴礼珍拿了其中的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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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18时许,被告人裴礼珍在上述学校门口,拦住去学校上晚自修的几名初中学生中的张立亚,以向张借钱为借口,问张身上有没有钱,张称没有时,裴礼珍将手搭在张的肩上,瞪眼问张“够真没有”,张遂将钱包拿出来交给裴礼珍,钱包中共有人民币27元,裴礼珍拿了其中的26元,将钱包还给张立亚,并说还有1元钱留给张次日买早饭用。

    「审判」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裴礼珍犯抢劫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裴礼珍辩称,他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搜身劫取钱财,而是想开开玩笑向他们借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礼珍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并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裴礼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从被害人刘传的口袋中强行搜得人民币48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此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裴礼珍关于没有搜身劫财的辩称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且无翻供的正当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此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裴礼珍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得财物,其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相吻合,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裴礼珍为寻求精神刺激,目无法纪,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强索未成年的学生董风进、郭全才、张立亚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裴礼珍实施上述行为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故对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定性及辩护人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的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裴礼珍犯有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裴礼珍犯罪情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礼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裴礼珍不服,以“我对每位被害人未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搜身等手段,与他们纯属开开玩笑而已,侦查阶段有诱供逼供,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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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与学生开开玩笑的上诉理由,与其实施的威胁和暴力事实不相符合;关于因侦查阶段受诱供逼供作出虚假供述、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被告人裴礼珍的四次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一、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既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亦是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都属于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包含使用威胁手段。由于两罪的法律特征比较相似,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是否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单就胁迫手段来看,抢劫罪的胁迫是当场实施的,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如果被害人不立即当场交出财物或者进行反抗,犯罪分子便立即兑现所胁迫的内容,并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是以将来实施暴力加害被害人或其亲属,或者以将要揭露其隐私、毁损其名誉相要挟,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限期交出财物。两者相比较,敲诈勒索罪一是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式稍缓,二是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限稍宽;三是一般情况下不当场使用暴力。本案被告人裴礼珍向被害人刘传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即当场以不给钱就要将刘传扔下河相威胁。被害人刘传系未成年的初中学生,若被扔进河里,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况且,被害人刘传已立于桥头,河流近在咫尺,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且一触即发的。正是这种胁迫使被害人刘传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任由被告人裴礼珍强行搜身,当场劫去随身携带的全部人民币计48元。被告人裴礼珍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且强行搜身,当场劫得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进而否定辩护人关于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

    二、寻求精神刺激,既是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亦是区别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标志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区分的。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易于混淆。但是它们之间又有明显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尽管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指向都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所以《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人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是否怀有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这一不健康的目的,是衡量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标准。本案被告人裴礼珍向被害人董风进索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曾以“没有钱,要么把衣服脱下来,要么把自行车留下来”等语言相要挟,但这些要挟的语言,既不含有立即实施暴力加害被害人身体的内容,又没有将要用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将要揭发被害人的隐私而毁损其名誉的成分,因而不具有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裴礼珍在向被害人郭全才、张立亚索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实施了以语言和动作相威胁,但是当被害人郭全才将110元人民币掏出来给被告人裴礼珍看时,裴礼珍只拿了其中的1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立亚将钱包交给被告人裴礼珍后,裴礼珍也只拿了钱包中的26元人民币,将剩余的人民币及钱包退还给张立亚。显而易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此行为与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法律特征相悖。被告人裴礼珍在向未成年的学生董风进、郭全才、张立亚索要财物时,都寻找、制造借口,并以语言、动作等相威胁,且从学校附近发展到学校门前作案,从向单个学生索要财物发展到有多名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向某个学生强行索要财物,造成学生心理上的极大恐惧,严重的扰乱了教学秩序和公共秩序。而被告人裴礼珍却把这些目无法纪、以强凌弱、以大欺小、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认为是纯属开开玩笑而已,足以说明被告人裴礼珍强索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由于被告人裴礼珍多次强拿硬要,并造成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事惩处,故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也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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