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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志、刘建平敲诈勒索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国志,男,27岁,汉族,湖北武昌县人,原宜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巡警支队宿舍3栋6单元8楼616室。2001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建平,男,28岁,汉族,湖北当阳市人,宜昌市意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童家巷7—102号。2001年4月17日被逮捕。

    2000年5月,青岛某局干部高××(男,54岁)、青岛某银行干部张××(男,49岁)因在宜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作治安处罚,被告人李国志为办案民警之一。同年11月底,李国志以需继续处理该治安案件为由,将高、张二人骗至宜昌。同年12月1日晚,李国志先后在汇丰源饭店、葛洲坝宾馆以销毁或修改高、张在宜嫖娼时被抓获的笔录为条件,勒索高、张二人人民币5万元,未得逞。次日,高、张二人返回青岛,李国志将上述事实告知了刘建平。同年12月期间,李国志本人并指使刘建平多次分别给高、张二人打电话,以向其单位或家人告发二人在宜嫖娼一事相要挟、威胁,进行敲诈。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国志起草了一份匿名举报信,将高、张二人在宜嫖娼的事实夸大为嫖宿未成年少女,并捏造了二人在宜行贿宜昌警方,经济上受贿等虚构的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受李国志指使,将上述举报信打印后,连同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等材料,用特快专递分别寄给高、张二人(交寄人栏内化名“王勇”),对高、张二人进一步进行威胁、要挟。同年12月24日,被害人高××被迫给被告人李国志事先备好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上汇入人民币1万元。2001年1月31日和2月2日,李国志指使邹×及本人分4次从该卡上取走人民币9900元。事后李国志分给刘建平1000元,余款被李国志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款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高××。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国志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同室在押抢劫嫌疑人王××还有多起伙同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国志、刘建平犯敲诈勒索罪,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国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但称:被害人汇钱的目的和动机是出于报复;被告人李国志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平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策划,李国志给的1000元不是分得的赃款,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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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国志、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张扬被害人违法行为进行威胁、要挟、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志谋划、指挥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平在李国志的指使下,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志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汇钱的目的和动机系出于报复李的辩护意见于法于理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平关于指控的罪名不实及未分得赃款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8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建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以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被告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于2001年9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种犯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我们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一、如何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两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罪。其相同点在于:(一)、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二)、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三)、主观方面均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数额较大为构成两罪的必要条件。两罪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使用欺骗的方法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其突出特点就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产交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义务。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通过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李国志、刘建平并未虚构主要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即没有采取欺骗的方法向被害人高××、张××索取财物,二被告人是以捏造、张扬被害人违法行为进行威胁、要挟,利用二被害人对其名誉、前途的担忧而勒索钱财。被害人高××既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觉,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也并非“自愿”,被告人李国志、刘建平行为的实质是胁迫,而非一般的诈骗。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国志、刘建平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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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宜分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应当根据他在实施共同犯罪时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全面、具体地分析、判断。本案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国志系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其知法犯法,利用掌握被害人隐私对高××、张××进行敲诈未果,并拉拢、指示刘建平参与共同敲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志谋划、指挥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建平在李国志的指使下,多次给二被害人打电话,邮寄举报信、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等材料,并办理招商银行“一卡通”卡用于收取赃款,被告人刘建平在李国志的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应分主从犯,而不应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作法,这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实务中的良好体现。

    三、对立功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情况下立功的成立,行为要件是为破案提供了重要线索,效果要件是查证属实。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国志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同室在押抢劫嫌疑人王××还有多起伙同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公局关于李国志反映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为证,可证实李国志有立功表现。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我们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国志予以了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国志、刘建平定罪处刑,李国志为主犯,刘建平为从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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