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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宪法讲义:按宪法规范约束力分类

发布日期:2015-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宪法规范约束力的强弱来看,可分为提倡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任何宪法规范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在一国之内是最高的,但事实上,其约束力对不同规范是有强弱之分的。提倡性规范相对而言,约束力较弱,专指那些国家希望公民或其他组织做到或通过教育后做到某些事的规范。如我国宪法第24条第2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种提倡性规范为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宪法规范的特点,而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极为少见。

任意性规范在宪法规范中比较比,在任何一部宪法中,必须有任意性规范,它是指那些适用与否由主体自行选择的规范。如各国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便属于任意性规范。一般说凡是属于确认或规定权利的宪法规范,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因为公民可以依法放弃某项权利或者依法享有某项权利。公民对自己的法定权利有选择的自由。

强行性规范亦称命令性规范,就是指那些规定主体必须作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但宪法中强行性规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包括个人,又包括社会组织与国家机关。一般讲,社会主义国家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时往往以授权性规范出现,而西方国家则多数以强行性规范出现。前者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主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后者如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取消或抹煞。”宪法第1条第9款第2、3项规定:“人身保护令状的特权不得停止”:“公民权剥夺令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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