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别人做“传销”被判刑
发布日期:2015-12-04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钱某系福建连城县传销据点的负责人。该据点传销人员贾某于今年2月份联系上王某,邀请他来连城一起开服装店,实际上是让他来参加传销。2015年3月3日晚,王某到达钱某负责的传销据点的出租屋内,他们收走王某的手机和银行卡。王某感觉不对劲想走,段某、刘某、邓某等人采用强行手段进行制止。王某平常上厕所由人陪着,晚上睡觉时由两人监视。王某接连几次反抗,想要离开传销据点,均被段某、刘某、邓某等人强行阻止。王某在反抗过程中发生肢体碰撞受伤。直至3月9日下午17时,钱某等人才允许王某离开出租房,此时,王某已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42小时。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经伤情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几名被告人被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段某、刘某、邓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长达142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11月3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段某、刘某、邓某等四人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三、法律依据
《刑法》
第61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67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224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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