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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无力支付托老费诉请老伴给

发布日期:2015-12-24    作者:110网律师
    2002年6月14日,冯老汉与小他两岁的黄老太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黄老太与前夫(已过世)育有两子,冯老汉与前妻(已过世)育有三子一女,大儿子已过世。自2014年12月起至今,二人分居,黄老太一直居住在海门市江心沙爱心托老院,冯老汉则住江苏省海门市江心沙农场。冯老汉是江心沙农场七大队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2294元,曾因原发性肝癌、高血压等疾病在医院诊治,现已出院,而黄老太每月仅有新农保105元。
  今年1月4日,黄老太的子女向海门市江心沙爱心托老院缴纳300元生活费,但海门市江心沙爱心托老院每月的应缴费用为900元。因无力支付托老院的生活费,黄老太一纸诉状将77岁的老伴告上了法庭。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酌情确定冯老汉自2015年1月起给付黄老太扶养费每月400元,并判决冯老汉一次性付清原告2015年1月至9月合计3600元扶养费,其后每月给付400元扶养费。
  一审宣判后,冯老汉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病情尚未康复,前期看病和拆迁购房产生了债务,故无力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扶养费3600元。此外,一审判决其每月给付400元的扶养费没有依据,因为黄老太的儿子应尽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中未涉及子女的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中,冯老汉还提出黄老太应回家居住,以减少托老院费用开支的建议。
  对此,黄老太辩称,冯老汉每月有2294元的养老金,疾病已近治愈,且家里的老房子拆迁还取得了补偿,有能力履行一审判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冯老汉和黄老太均已年迈,双方各自的子女应当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系黄老太请求冯老汉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其子女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于该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夫妻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目前,黄老太居住在海门市江心沙爱心托老院,托老院的支出也客观存在。黄老太居住在托老院后,其与冯老汉分居至今,但双方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但是冯老汉每月有2000余元的收入,黄老太每月仅有105元,冯老汉依法对黄老太负有扶养的义务。
  对于扶养费的数额,法院审理后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除非双方各自生育的子女有特殊情况,否则子女对老人的赡养扶助义务应占主导地位。同时考虑到冯老汉的经济条件并不富裕,其因自身病情支出较多,因此根据黄老太基本生活需要、分居时间及双方各自年龄、健康状况、有无子女赡养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冯老汉自2015年1月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黄老太400元。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说,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此外,针对诉讼中冯老汉提出的原告应回家居住,以减少托老院费用开支的建议,卢丽法官希望双方能就此事协商沟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扶持,幸福地安享晚年。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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