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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贩毒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1-19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1月19
 
 摘要:耿XX因涉嫌贩毒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耿xx在犯罪过程中从地位和分工上属于从犯,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耿XX有期徒刑七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x,男,19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1 9xxxx月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刑二年;1 9xxxx月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二年个月;19xx年在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侮辱犯罪被判刑七年;19xx年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刑一年;20xxxxxx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判刑二年。2015年7月4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 01 5年1 0月1 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1 5年12月2 3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均为顺河回族区xxxx号。
    被告人耿xx,女,19x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高中,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 5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批准,于2 01 5年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 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耿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 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郭x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军出庭为被告人耿xx辩护,被告人焦xx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5年6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xx联系焦xx耿xx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焦xx准备好两包毒品海洛因共计x克交给被告人耿xx,被告人耿xx张xxxx街西头,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耿xx贩毒所得的xxx元现金。经理化检验鉴定,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月30日晚22时许,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对被告人焦xx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街4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毒品12.57克。经理化检验,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015年7月22日,全部毒品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公诉机关提供了焦xx耿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对焦xx的刑事判决书、毒品等扣押清单和上缴凭证等书证,证人张xx、王xx、安x的证言,被告人焦xx耿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xx耿xx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耿xx受其指使去送的毒品。
    被告人耿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耿xx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耿xx在犯罪过程中从地位和分工上属于从犯,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15年6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xx电话联系到耿xx,称要购买xxx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街西头进行交易。后耿xx向其前夫焦xx说了张xx欲买毒品之事,焦xx准备好两包毒品交给耿xx耿xxxx街西头见到张xx,将两包毒品交给张xx张xx给了耿xxxxx元现金。耿xx张xx交易完毕离开现场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耿xx贩毒所得的xxx元现金和张xx所购买的两包毒品。经当面称量缴获的两包毒品,重量分别是xx克和xx克,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每包内装有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xx克,共计xx克。
    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对焦xx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xx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东屋床下和冰箱内分别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5 7包和42包,经当面称量疑似毒品重量共计82. 47克,同时搜出并扣押毒资现金34230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焦xx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12.57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2 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焦xx耿xx的户籍信息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焦xx耿xx基本身份情况及焦xx的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当面称量毒品记录,毒品、赃款等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单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赃款后予以扣押、称量、上缴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l、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其向被告人焦xx耿xx购买毒品的经过。张xx证言:我今天下午1 6点我从郑州回到开封后,我给耿xx打电话说想找她拿xxx元的毒品,她让我在xx街路口等她。我就打的到了xx街,过了两三分钟耿xx就步行到了我跟前,我递给她xx元现金,她递给我一小包毒品大烟,毒品是用塑料袋包着的,外面还包了卫生纸。我买完毒品后走了十米左右,民警赶到将我抓住了,我购买的毒品也被民警缴获了。平时主要是焦xx卖毒品。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焦xx贩买毒品的事实。王xx证言:我是今年过完春季开始在xx家里买毒品的,一次买70元左右,大概有一个绿豆子那么大。
    3、证人安x的证言,证明焦xx贩买毒品的事实。安x证言:我是2 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焦xx家买毒品的一直至今,我有的时候买8 0元钱的,有的时候买2 00元钱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焦xx的供述,证明其自2 012年6月份以来一直贩卖毒品以及让被告人耿xx张xx贩卖毒品等事实。
    焦xx供述:2 015年6月30日那天下午5点多,我一个叫张xx的朋友给我打电话,我手机静音没有接住,然后我媳妇耿xx接到电话,是张xx打的,接过电话后.我媳妇耿xx张xx想从我这里拿点东西,也就是买毒品海洛因,要xxx元的,我当时胸闷,行走不方便,就从我家东屋我的床底下拿了两包粗制海洛因,交给耿xx,然后她就去给张xx送毒品了。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我的收入就是卖毒品获得的。我是从2 01 2年6月份左右开始卖毒品的,一直到现在。2 01 5年6月30日晚上,搜查并扣押的342 30元现金全部都是我贩卖毒品赚的钱,那是最近两个月我卖毒品攒的。
    2、被告人耿xx的供述,证明其向张xx贩卖毒品的经过及知道被告人焦xx贩卖毒品的情况。
    耿xx供述:2015年6月30日18点左右张xx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给她拿一包100元的毒品,说她在xx街西头等着我。我对焦xx张xx想买包毒品吸食,焦xx就拿出毒品用卫生纸包起来,说这些毒品是xxx元的,我就拿着毒品去了xx街西头,看见张xx就把包着卫生纸的毒品递给她,她给了我一张xxx元的人民币,我们俩就分别走了,刚走没几步我俩就被赶到的民警抓住了。卖给张xx的毒品是我从家里拿出来的,是焦xx给我的,不是我弄来的,我不知道焦xx从哪儿弄来的。焦xx贩卖毒品,偶尔会有人到我家找焦xx买毒品,我都不认识,我也不搀和他们的事。
    (四)鉴定意见
    1、公(汴)鉴(化)字【2015] 07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焦xx家中搜查出12.57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
    2、公(汴)鉴(化)字[2015] 0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xx身上搜查出的xx克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耿xx共同向张xx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向张xx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耿xx是直接与张xx联系并在约定地点将焦xx提供的毒品卖与张xx,对完成交易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主犯,故耿xx的辩护人关于耿xx是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基于焦xx贩卖毒品的行为,对焦xx住处进行搜查而搜出的毒品,其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焦xx个人的贩毒数量;公安机关扣押焦xx的34230元毒资,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焦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耿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耿xx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耿xx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xx的刑期自2 01 5年7月1日起至2 01 6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毒资342 30元以及赃款xx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程向辉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印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员  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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