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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改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10-26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1026
摘要:X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庞xx与被害人何xx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感情不和,庞xx认为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2月17日16时许,庞xx驾驶自家的五菱荣光汽车(豫Nxxxxx)送何xx外出打工。在河南省睢县xxxx村去往xx镇的途中,两人因何xx外出打工等事发生争执,庞xx遂用何xx戴的围脖将其勒死,后将何xx的尸体拉回家中停放。次日,庞xxxx镇上一加油站购买1 0 0元汽油,于2月1 9日凌晨驾驶五菱荣光汽车将何xx的尸体运至其村西头一废弃窑厂的空房内,将汽油泼洒在何xx的尸体上焚烧。后将焚烧后的尸体抛至通许县xxxx村一路沟内。经法医鉴定,死者何xx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庞xx杀人焚尸,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告人庞xx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被告人庞xx不服提出上诉,应其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本律师依法成为其二审的辩护律师,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庞xx死刑的情况下,本律师是如何在二审阶段使其改判成死缓的?本律师会见被告人以及认真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后认为:本案属于激情杀人,本案被害人何xx存在严重过错,本案是因家庭矛盾产生,未能冷静处理,未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庞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对其判处死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庞x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依法应当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庞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1 0 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xx,男,1 9 xx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杞县xx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 0 1 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xx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刑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 0 1 4年12月1 8日作出(2014)汴刑初字第1 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5年7月2 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石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庞xx与被害人何xx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感情不和,庞xx认为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 0 1 3年2月1 7日1 6时许,庞xx驾驶自家的五菱荣光汽车(豫Nxxxxx)送何xx外出打工。在河南省睢县xxxx村去往xx镇的途中,两人因何xx外出打工等事发生争执,庞xx遂用何xx戴的围脖将其勒死,后将何xx的尸体拉回家中停放。次日,庞xxxx镇上一加油站购买1 0 0元汽油,于2月1 9日凌晨驾驶五菱荣光汽车将何xx的尸体运至其村西头一废弃窑厂的空房内,将汽油泼洒在何xx的尸体上焚烧。后将焚烧后的尸体抛至通许县xxxx村一路沟内。经法医鉴定,死者何xx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庞xx作案后潜逃,于2 0 1 3年3月3日在上海市松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娄xx、王xx、杜xx等(均系xx村民)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2月2 0日9时许杜xx往其家门前路沟扔垃圾时发现有被烧焦的人的尸体,娄xx确认后拨打1 1 0报警;王xx于1 9日下午经过现场时发现路沟里有一片烧黑的东西,次日早上听说是个尸体。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本案的抛尸现场位于豫3 2 6省道通许县xxxx村路段东侧路沟内,被烧焦的尸体仰卧于沟底西边缘的一堆玉米苞上,侦查机关经勘查提取了尸体双腿处带血的白布条一根、尸体右面部的金属项链一条以及尸体左手处,左肩下的血迹两处。
    3、扣押物品、提取血样、辨认笔录及清单、照片证实,庞xx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处扣押了何xx的手机和旅行箱等物品,并提取了何xx父母何xx和刑xx的血样。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示意图、照片分别证实:根据庞xx的供述,侦查机关对停放在庞xx家院内的豫Nxxxxx五菱荣光面包车进行勘查,在该车中部双入座和单人座等部位提取了多处可疑斑迹,并将该车扣押;对位于杞县xxxx村西地一个废弃窑厂内的焚尸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碳化的骨头碎片、被烧焦的衣服残片等物品。根据庞xx的指认,确认本案杀人现场位于睢县xx村至xx镇的土路上,庞xx并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了本案的停尸、焚尸和抛尸现场。
    5、DNA和理化检验鉴定书、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无名女尸与何xx、刑xx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在豫Nxxxxx五菱荣光汽车双人座和单人座上提取的3处可疑斑迹是无名女尸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送检的“死者口腔擦拭物、死者口唇粘膜擦拭物及死者身体上类似皮肤状物质’’样品检出汽油成分;死者颈部皮下组织、下口唇皮下组织局部出血,肺淤血水肿,少数肺膜下肺泡内出血,脑、脾、肾淤血,脾贫血。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面部、颈部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分析认为何xx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7、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2 0 1 3年2月1 7日儿子庞xx开车带着儿媳何xx出去,天快黑时庞xx让其到xx村到xx镇的斜路上送备用车钥匙,并称他已将何xx送到睢县,不久庞xx也出去打工了,面包车一直停在庞xx家院内,没有人动过。
    8、证人刑xx何xx的证言证实,因女儿何xx被女婿庞xx怀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被庞xx当众殴打过,何xx坚决要求离婚,2 0 1 3年2月1 6日何xx和她弟弟买了两张2 5日到苏州的火车票,次日中午何xx给刑xx打电话说她准备出去打工,天快黑时庞xx又给刑xx打电话说他把何xx送到了去睢县的大巴车上,之后家人就与何xx联系不上,但何xx手机QQ给弟弟留言说她走了,又给妹妹回信说她在那没事,因此家人以为何xx独自外出打工了而未报案。
    9、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日刑xx手机接到何xx和庞xx电话,以及何xx手机与一甘肃号码频繁联系的情况。
    10、被告人庞xx对其因认为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在争执中将妻子勒死,后叉焚尸、抛尸的犯罪经过供认不讳,其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车辆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庞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刑xx丧葬费1 8 9 7 9元。
    上诉人庞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庞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量刑过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上诉人庞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案发原因、准确界定当事人责任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庞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庞xx认为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家庭矛盾,
未能冷静处理,未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杀人焚尸抛尸,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庞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对其限制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庞x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依法应当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庞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刑初字第1 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庞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刑初字第1 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庞xx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庞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上诉人庞xx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  梁赞国
代理审判员  张亚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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