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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此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光阳锅炉压力容器经营部。

    被告刘某,男,个体工商户。

    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南通生产的LSG05-0.4锅炉一台,总价款为52000元,锅炉质量按国家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付预定金5000元,锅炉到位后付款41800元后卸车,余款5200元付清后拿锅炉使用证,标的物所有权自发放锅炉证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等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锅炉,被告未给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52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有关锅炉使用证、合格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履行义务分为三期,第一期为给付预定金5000元,第二期为给付价款41800元,第三期为给付余款5200元。对第一期已履行、第三期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期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只给了35000元货款,尚有6800元未履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第二期的履行方式为,我方给付41800元后锅炉卸车,原告既然将锅炉卸车,说明我方已完全履行了给付4180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我方只履行了35000元,还有6800元未履行,原告应当举证。

    对本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举出实质证据即用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418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而不能仅用合同条款来推定其已付款,对此本案被告未能做到,因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条款既已约定被告付41800元后,原告卸车,现原告既然将锅炉卸车,说明被告已将货款付足,被告对此无需再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笔者的意见

    分析上述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事实如果认定了,不难找出判决的法律依据,认定被告欠6800元,就判决被告给钱,如果认定被告不欠原告6800元,就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本案关键,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就靠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确认。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关键的关键。举证责任分配给哪方,哪方就承担了败诉的风险,在本案表现的尤为明显。

    根据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即是因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而发生争议的,因此被告应当对自己已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我们来看,被告举的什么证据呢?被告是举了双方的书面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加上一个锅炉交付的事实他认为因为合同约定先付完款再卸锅炉的,原告已将锅炉卸车交付,证明他已付完41800元。被告在这里实际上是作了一个推定来作抗辩,在此,法官应对被告所作的推定做出判断,被告能否推定,推定能否成立,如果推定事实成立,被告就对推定出的事实免证了,那么,原告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被告推定的事实不成立,否则原告就要败诉;如果法官认为该事实推定不能成立,那么就不能免除被告对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应继续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举出,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就要败诉。

    因此,该案中事实推定的成立与否成为关键。事实推定是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其推定的根据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它可能会发生例外,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有严格限制,1、必须明确推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审判上必须予以查明但没有必然性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可靠,且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3、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即根据前提事实,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完全可以推论出推定事实的真实性。4、允许对方反证来判断事实推定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否成立,首先看被告有没有必然性的证据予以证明,要考虑到被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也无法证明这些事由,法律却将该责任施加被告将是不公平的。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此种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皆不明确,原告要提出某种主张就必须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倘若原告不能举证而只是向法院声称某项关键证据在被告手中,那也只是向法院提供了一个收集证据的线索,法院据此可以收集证据,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此情况下应当有义务配合法院的调查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更不能因此使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不具有必然性证据;其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先履行给付41800元的义务,而后原告才能履行交付锅炉的义务,现已知的事实是原告已将锅炉交付,对这两项前提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的情形之下,应完全能够推断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给付41800元货款的义务,可见,这里的事实推定应当是成立的。

    那么,案件审理到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他通过事实推定,就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就免证了。当然,对原告来讲还有补救的方法,基于因适用推定作出的各种可能性的推断之间有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联系,是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保证适用推定的准确性的,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提出反证来证明推定不成立,如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持有某项主要证据或者关键证据而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或者举证证明合同条款的履行已作了变更,本案原告显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对被告不利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的变更,对要求被告给付6800元的诉讼请求当然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了。

    综上所述,处理本案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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