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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东莞市XXXX鞋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XX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上屯上滘路。
经营者: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徐XX、贾XX,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杨娟、李振文,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XX鞋厂(以下简称XX鞋厂)与被上诉人何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工作岗位:何XX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XX鞋厂,任职成型部普工。
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XX鞋厂、何XX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何XX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50元,XX鞋厂主张为1500元/月;对于各自的主张,何XX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4月10日至4月30日临时工工资明细以证明其主张,XX鞋厂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何XX是2013年4月10日入职,4月27日受伤,工作的天数并非21天;实际出勤的天数有误,劳动局认定的工作天数与何XX提供的工资明细自相矛盾,不存在受伤后继续上班的事实。经查,何XX提供的该工资明细没有XX鞋厂的盖章确认或者员工签名确认,且该工资明细显示何XX的出勤天数为21天。对于自身的主张,XX鞋厂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双方确认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XX鞋厂发放了何XX受伤前的工资数额1780元,发生工伤后按照85元/天,共发放了何XX三天工资共255元。
四、工伤情况:何XX于2013年4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5月20日认定何XX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3年5月3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何XX受伤后住院7天。
XX鞋厂没有为何XX缴纳工伤保险。何XX主张其出院后有回去上班,XX鞋厂没有安排工作,XX鞋厂主张何XX受伤后一直没有回来工作;对于各自主张,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何XX主张于2013年8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申诉书称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XX鞋厂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克扣何XX工资,XX鞋厂主张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个月的临时性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合同期满,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后双方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何X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3年9月6日受理了何XX该申诉。
六、仲裁请求:何XX诉请XX鞋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2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00元;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元;7.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起诉之日起解除。
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XX鞋厂向何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5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114750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XX鞋厂支付给何XX;3.驳回何XX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何XX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何XX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每天工作10小时至13小时不定;XX鞋厂则主张何XX系法定正常上班时间;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XX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明细、厂牌,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何XX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XX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4月的工资明细以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XX鞋厂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该工资明细没有XX鞋厂的盖章确认或者员工的签名确认,而且该工资明细显示何XX2013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21日,与何XX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2013年4月27日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在XX鞋厂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均确认XX鞋厂发放了何XX受伤前工资数额为178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得何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780元÷18天×30天=2967元,现何XX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50元,属于何XX对于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何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50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现何XX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残为七级。因此,何XX应得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元/月×13个月=3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元/月×6个月=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元/月×25月=63750元。XX鞋厂主张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何XX的工伤待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何XX2013年4月27日受伤,2013年5月30日评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何XX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鉴于停工留薪期当然不存在加班,又由于双方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何XX的出勤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地区的用工情况及何XX的工作岗位,酌情认定何XX的出勤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据此计算得何XX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数额为2550元÷[(21.75天×8小时)+(10-8)小时×21.75天×150%+(26-21.75)天×10小时×200%]×21.75天×8小时=1368元。综上,何XX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68元×1.1个月-255元=1250元,XX鞋厂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鞋厂与何X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XX鞋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50元;三、限XX鞋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0元;四、驳回XX鞋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XX鞋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XX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何XX的月平均工资2550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双方已经约定何XX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何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XX鞋厂主张的何XX受伤前当月(共18天)收入为1780元,不属于何XX的工资,而是作为何XX的工伤生活补贴。何XX提交的工资单矛盾重重,何XX从2013年4月10日入职,2013年4月27日受伤,实际上班天数并非21天,如其日薪是85元,上班21天,实际收入应为1785元,也与工资表1780元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鞋厂支付何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何XX承担。
针对XX鞋厂的上诉,何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XX鞋厂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鞋厂应以何标准支付何XX相应的工伤待遇。
双方对于何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有争议。何XX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50元,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至4月30日临时工工资明细以证明其主张。XX鞋厂主张为1500元/月,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何XX提供的工资明细没有XX鞋厂的盖章或者员工签名,且XX鞋厂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确认XX鞋厂发放了何XX受伤前工资178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得何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何XX其主张的2550元/月,考虑何XX对于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以2550元/月计算XX鞋厂应支付的相应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XX鞋厂主张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何XX的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鞋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鞋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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