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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怎样量刑被告人二审上诉后律师成功辩护减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6-03-13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苏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 969年出生,汉族,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曾任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2002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 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男,196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南京市。2002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 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C,男,195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2002午7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 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D,男,1 96 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曾任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2002年7月1 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 1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F,男,196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2002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 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 1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G,男,1 969年1 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澳大利亚X公司驻中国(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X公司)代表,住南京市。2002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 1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查院指控被告人A、B、D、C、F、G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3)宁刑初宇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C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 999年1 0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A、B、D、C、F、G在进口冷冻畜禽副产品业务过程中,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及虚假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
1、2000年6月至8月,某公司代理进口被告人C的1 0票货。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由被告人B确定报关价格,C制作并提供虚假报关发票,某公司委托江苏省Z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报关进口,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11 220.61元。
2、2000年4月至7月,某公司代理被告人C进口 (另案处理)的4票货。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由被告人C、B确定报关价格。C提供外商制作的虚假发票或者合同,某公司委托Z公司报关进口,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2 387.12元。
3、2002年3月至6月,某公司以江苏Y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Y公司)代理进口被告人G联系的1 0票货。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由被告人B确定报关价格,G提供虚假的票X公司的发票、合同,某公司以Y公司的名义委托Z公司报关进口,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66 439.47元。其中X公司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1 827.16元。人民币2 51 9 8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F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X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718 591.06元,被告人G作为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970743.9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3 970 743.95元;被告人B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 5 1 9 887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519 887无;被告人D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C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 418 683.14元;被告人F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G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B、C及原审被告人D、F、G违反海关监管、采用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共计十九笔犯罪事实,除认定上诉人A参与第16.19二笔犯罪系个人犯罪不当,其余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国内客户委托其代理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通关包干费限额内,计算拟向海关交纳的税额,人为确定向海关申报货物的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除对上诉人A参与第1 6、19-笔犯罪定性为个人犯罪不当,应予改判,对上诉人B、C、原审被告人F、G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原审被告人D的定罪量刑亦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B、D、C、F、G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B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人D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C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一角四分;被告人F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G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A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A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七万七百四十三元九角五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七万七百四十三元九角五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二百八十八元一角五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二百八十八元一角五分。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1 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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