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承租人段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段某租赁姜某房屋作油漆经营,后被村民小组指派张某某等六人用土将店门堵住,为此形成诉讼。一审中段某提供了门前堆土的照片、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等证据。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村民小组构成侵权,赔偿段某损失。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侵犯。村民小组以非法手段侵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只有物的所有人才可以行使权利,承租人因合同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但因合同的相对性,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所以对村民小组无拘束力,因而承租人不能代表所有人行使权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村民小组及其他六名村民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在一审庭审中,段某出示了油漆店门前土堆照片、证人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等六人用土封堵答辩人实际租用房屋门口的事实,张某某等六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承认,但辩称系受村民小组指派所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确认。
二、段某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段某出示了姜某的证言以及与姜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费交费收据,且一审查明该房屋确系姜某所有,因此段某与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段某合法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而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与姜某发生其他纠纷,不按照正常的途径合法解决,反而违法用土将段某租用的房屋门口封堵,侵犯了段某对租用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段某一审原告主体完全适格。因此,称段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段某有权选择向出租人或侵权人主张权利段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非应首先段某依租房协议向姜某主张权利,因为姜某在租房之初提供的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房屋,后来之所以无法使用是由于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侵权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段某有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并非必须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四、段某事实上向出租人支付了全年租金,该租金应确认为损失额段某出示了姜某出具的房租费收条,且依租赁合同房租费为按年交纳。这一点毫无违法之处,该房租交纳行为合法有效。后因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的侵权致使答辩人段某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在此出租人并无任何过错,且房租费已经预交全年,因此支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正因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的侵权行为致使段某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段某某支付了房租而无法使用房屋的事实,故段某交纳的租金毫无疑问是因为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侵权而使段某某的损失,侵权人一并应予以赔偿。
五、认为房屋非段某所有无合法请求权于法无据段某主张的也只是租赁房屋使用权被侵权,从来都没有主张是所有权被侵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及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六、姜某系用欺诈方法向其购买房屋与事实不符段某出示了某镇政府出具的姜某购买房屋的交款收据,房屋出卖人为某镇政府,而非村民小组;且姜某某系用本名交款购房,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故可以确认姜某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并非欺诈手段买房。
退一步讲,即使姜某不管怎样买的房,产权存在什么问题,姜某和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存在什么纠纷,都不能成为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采取非法行为的借口,侵权人理所当然应该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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