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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无意之中在报纸上读到一篇署名为张文的《关于占地补偿款在土地承包户和土地发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案例,引起了自己的一些观感,觉得这样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就在此略抒己见,仅仅为宣法示理,为法律精神的普及和土地承包法的正确实施作一点有益的探讨,谈一点自己的想法。
    [案情]:2002年12月,某油田(以下简称油田)在原告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此时,一亩合2000元,对被占地的农户进行补偿,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三万元到村委会的帐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传统习惯为由只同意按一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认为应按一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达成一致,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

    张文的观点认为此案属于刘甲诉某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既然某油田在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共占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及油田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村委会收款后就应及时将款项依照具体情况分配给占地户,逾期不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相应责任。因案争议款项属预付款,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原告举证证明自己被占用6亩耕地与村委会所认为的被占用亩数不一致,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刘甲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可由村委会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

    [评析]:

    笔者认为此观点虽已尽力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没有保护原告的全部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本案的案由应是占地补偿款委托转交代为保管之保管人不当占有之侵权纠纷,而不是刘甲诉 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因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油田与被占地户刘甲之间的占地补偿关系,被占地户刘甲与所在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发放补偿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村委会在受托转交产生争议时,负有代为保管义务,拒不给付时产生的违法克扣补偿款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此四个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交织中,透过其中法律关系的脉络可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主体,补偿人油田委托其工农科、支油办、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刘甲转交占地补偿款。应追加油田及其委托的工农科、支油办为第三人。    

    二是要查明的事实为:占用了原告刘甲多少亩,刘甲被占土地占该块油井占地的分额比例。原告主张赖以被补偿的土地到底有多少。一旦查清则以油田预付补偿款30000元乘以该块地的份额比例既是原告的应得数额。

    三是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即被告主张抗辩的“包死地”与“包活地”的习惯做法问题。

    被告所谓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承包户,集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死地”指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所谓的“包活地”即法定 30年承包合同期内内可随意调整,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集体均分,一少部分归被占地户,再由集体给你均分好的地块。这样的习惯是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 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活地”指依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作出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因此,本案没有出现法定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法定调整启动事由,村委会也没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谓“包活地”的习惯为由占据补偿款,是与上述法律相冲突的,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和习惯的冲突,是在我国农村甚至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冲突,由此冲突给老百姓造成的矛盾和困惑已威胁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有的甚至认为习惯是民间善良风俗,是多数人利益,受此认识影响甚至有弃法而适用习惯的趋向。所以,非常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根本。 

    在许多国家,习惯、政策、法理、判例作为间接法律渊源被纳入国家的法律渊源体系,经过权威部门认可以后,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上,习惯长期以来是排在法律、法规之后的第三大渊源。在法律、法规和习惯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优先于法规;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又优先于习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通过判例创立的,是建立在无数个习惯之上的。①记得中国政法大学民法老师李显冬教授说过:“我们在讲到民法渊源的时候,大家一定要认识到民法渊源中间这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一定要注意那个著名的‘有法依法;没有法律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重要的规则。”②因此,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在立法过程中已被充分予以了考虑,可以说包括我国的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都融入了该国善良风俗习惯的影子,在当今法治文明社会中,习惯作为间接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缩小,所以,习惯决不能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已成为一条适法原则为法律人所认同和遵循。在张文的观点中没有分析清楚合法的结算标准与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数量,也没说清所依据的法理,只是说:“ 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故意避开法律关系的焦点和当事人争执的矛盾,只是把争执金额的一部分预付给原告先行生活,可谓回避了焦点,给当事人算了一笔糊涂帐,是不顾法律的尊严直接迁就放任了不合法的习惯。

    关于张文所讲事实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原告证明了基础事实的存在,受土地承包证被村委会控制或者没土地承包证的限制,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亩数是不是6亩负有答辩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刘甲所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占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掌握有刘甲按所承包耕地交公粮的亩数等大量可以证明该被占用地多少亩的情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村委会对其否认油田占用耕地不是6亩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村委会拒不提供则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况且,原告已申请当场丈量,此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张文认为“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既然认为“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那么张文所称按每亩688元左右付4000元给原告的观点是基于何法定标准和事实依据?“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与“结算标准尚未明确”之间有何联系?笔者承认张文的观点已按自己的法律伦理酌情照顾了原告,但这种观点确有自相矛盾之处。

    回过头来笔者要说的是,刘甲的权利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③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质是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没以法定的:“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就以传统习惯“包活地”为由剥夺了承包人刘甲承包权和收益权,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依法保护刘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刘甲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现在的一点预付款,且关系到以后的一大部分结算款,还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千千万万土地承包人赖一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的保护,关系着法律精神的普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

①摘自李林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523

②摘自李显冬著《 民法概述  》 §·1-3中法网教室,//www.china1laws.com/lawtest/invite/a5.htm

③摘自农村土地承包法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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