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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雇主业主均担责

发布日期:2016-03-30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件事实
甲某为建新房屋,将房屋的扎模板工程交给张某,由张某召集工人施工,因甲某平时也帮张某做扎模板事情,双方决定用甲某做工的工日来抵扣给付房屋扎模板的工程结算款。2013117日,张某安排工人徐某为甲某房屋三楼扎模,当日,在扎模过程中因徐某脚下踩的砖头突然脱落,其站立不稳从三楼掉落到地面,造成身体受伤。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徐某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颅脑开放性损伤;3、左眼视神经性损伤。2014530日,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眼目盲属8级伤残;2、致颅骨部分缺损属10级伤残;3、致双下脚长度不相等属10级伤残。徐某做事后是从张某处领取工钱。徐某受伤当日未戴安全帽入场施工,且施工前未对所踩墙体进行勘察。甲某的房屋外墙没有木架等保护性措施。
徐某在多次与甲某、徐某协商赔偿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8164.8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其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帮被告甲某做事,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甲某承担,与被告张某无关。
被告甲某辩称,被告甲某是将房屋的扎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原告徐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和工作安排都是张某支付和指示的。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甲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甲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分担,被告甲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甲某在原告受伤后只是从人道主义上垫付了17000元补偿金给原告。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某将其房屋的扎模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负责完成,双方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承接被告甲某的房屋扎模工程后,虽然结算工钱可以从被告甲某为张某做工的工日工钱抵扣结算,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性质。
原告徐某受雇为被告张某从事房屋扎模劳动,双方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即被告张某应对雇员即原告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对自身损害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被告甲某作为房主,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即防护措施及坚固的墙体,对原告身体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对原告徐某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60%,被告甲某承担2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承揽合同关系当中,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定作人的责任问题;一是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损害时雇主的责任问题。对这一问题,民法或侵权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当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甲某和张某之间的承揽关系。相对于甲某和张某,徐某为二者承揽关系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徐某因为张某的原因遭受伤害的,作为定作人的甲某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房主甲某并未完全脱离施工活动,尤其是其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防护措施和坚固的墙体,导致施工人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因而,法院认定甲某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
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即是徐某与张某的雇佣关系。张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由于雇员是为雇主劳动,为雇主获取经济利益,双方建立的雇佣关系类似于劳动关系。本案当中徐某为张某做工,并从其处获取工钱,双方建立雇佣关系。徐某在工作过程当中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制度不同的是,工伤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考虑劳动者的过错。只要构成工伤,即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在雇佣活动当中,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可以成为雇主的免责事由的。本案当中,徐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因此判定徐某自己也承担20%的责任,即是对徐某过错的考量。
四、案件启示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建筑行业中,承包和分包工程是常见的事,也是发生危险的高峰地。在建筑工程中,一般是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而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应该注意: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加强劳动保护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雇主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为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减少安全事故。如果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即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只要同时满足过错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发包人、分包人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雇主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从事生产活动,双方都违反了各自的法定义务,都是有过错的,将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保护雇员的切身利益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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