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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钱为名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雷新国


    案    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1)双法刑初字第130号


    二审案号:(2002)邵中刑二终字第1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新国,又名雷兴国,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无业,湖南省邵阳市人。199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2月11日因服刑期间被减刑而刑满释放。2001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雷新国与被害人李雄相识,曾经是朋友。2001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雷新国因无钱吸毒,想以借钱为名找李雄要钱,而将自己的一只手缠上纱布,在纱布上涂抹红药水,伪装已杀了人并且自己也负伤流血的假象,并携带一把水果刀藏于腰部,窜至被害人李雄家敲门。当时李雄与其父、母在家,李雄的父亲开门后,雷新国进屋,向李雄提出“借”钱。李雄以没有钱相拒绝,并要雷新国出去。雷、李两人来到室外,雷再向李提出“借”钱,李仍不答应。雷新国便露出水果刀,并以“已经杀了人,不怕杀第二个人”相威胁,李雄被迫答应向其父母借钱给雷。雷新国即跟随李雄走进李家,李雄让其母亲王某给雷新国200元钱。王坚持要雷写借条,雷新国便用假名“雷志民”写了一张借条后离去。


    二、控辩意见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1)第127号起诉书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新国自1998年吸毒以来,多次以借钱为名敲诈他人钱财。200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雷新国又到被害人李雄家,持刀威胁李雄,要李借钱给他。李只好到其母亲处借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雷新国。尔后,被告人雷新国又于同年8月24日和26日到李家敲诈钱财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新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新国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解没有多次去李雄家敲诈钱财,只有2001年8月22日晚1次,辩解称只把腰间的刀子亮出来给李雄看,并没有用刀顶着被害人的腰。


    三、裁判


    双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新国名为“借”取,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2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新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雷新国口头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更不是入户抢劫。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只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雷新国名为借钱,实际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准备了凶器,并用纱布等物制造“已杀过人”的假象,在作案过程中以露刀、扬言杀人等行为相威胁,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雷新国上诉提出“是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还上诉提出“不是入户抢劫”,经查,上诉人雷新国与李雄曾经相识,其并非强行进入被害人的住宅,且在被害人的住宅内亦未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其实施胁迫行为是在户外,不构成“入户抢劫”。雷新国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不当,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2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1.驳回雷新国的部分上诉,维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1)双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2.上诉人雷新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裁判要旨


    (一)被告人雷新国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别,是办理抢劫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雷新国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而非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雷新国的行为因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因此应宣告无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雷新国的行为属于抢劫,已经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所以容易混淆,在于两者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采用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是,与敲诈勒索相比,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行为应同时具备两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当面实施,而敲诈勒索既可以直接面向被害人,也可以是非面对面式地方式,如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人转达等;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被害人除了当场交付财物,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非常小,而敲诈勒索则一般是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有一定的考虑、选择余地。3.抢劫的威胁,只能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非暴力为内容,即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威胁内容一般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即时性。4.抢劫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财物数量,以当场取得为限,而敲诈勒索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往往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数量。


    本案中,被告人雷新国虽然是与被害人李雄相识进入被害人家中,而且是以“借钱”的方式取得了财物,但其为吸毒而“借钱”,虽然写有借条,但用假名予以应付,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被告人雷新国事先准备了凶器,并用纱布等物制造“已杀过人”的假象,在作案过程中又以露刀、扬言杀人等行为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实施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两个条件,构成抢劫罪。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雷新国在“户”内取得财物,但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外,不属于“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处罚情节之一,正确认定“入户抢劫”,对于抢劫案件的准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规定为我们正确认定“入户抢劫”提供了依据。在具体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的非法性。“入户”必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是出于正当事由进入而临时起意实施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雷新国携带凶器进入民宅,伪装凶相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并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从主观上讲,雷新国具有抢劫的故意,可以认定其属于“为实施抢劫”而“入户”,但其实施的露刀、扬言杀人等胁迫行为均发生在户外,而不是被害人的住宅内,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被告人雷新国的犯罪情节,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刑罚予以改判是妥当的。


(执笔:牛克乾)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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