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非法拘禁罪案情及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4-09 作者:巴志涛律师
2015年1月3日,被告梅某某、董某某伙同夏某、姚某共谋后,为所要工程装修款,将曹某某骗到兰州市城关区红泥沟XXX号房屋内,在所要工程款未果后,被告梅某某、董某某伙同夏某,姚某件事甘ARVXXX号越野车将曹某某挟持至天水、广元、苍溪县、南部县等,期间对曹某某拳打脚踢,非法限制曹某某人身自由达48小时,并迫使被害人写下XX万元欠条及保证书,2015年1月5日被害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后,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员:
你们好!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梅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梅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现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再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
二、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体如下:
第一,证据卷第5页梅某某笔录,做该笔录的讯问时间是2015年1月5日22时50分至2015年1月6日5时,讯问地点:XX县公安局,讯问人:王某某、兰某某;证据卷第53页曹某询问笔录。做该笔录的询问时间是2015年1月5日22时30分至2015年1月6日2时,询问地点:XX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室,讯问人:王某某、兰某某。
上述两份笔录出现了在重合的时间段内办案民警在不同地点同时给梅某某和受害人曹某做笔录,做笔录的程序违法,且笔录上关于王某某、兰某某的签字笔迹也不一样,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证据卷第27页梅某某笔录,做该笔录的讯问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10时53分至2015年3月27日11时20分,讯问地点:兰州市XX看守所讯问室,讯问人:王某某、李某某;证据卷第45页被告董某某笔录,做该笔录的讯问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11时20分至2015年3月27日11时58分,讯问地点:兰州市XX看守所讯问室,讯问人:王某某、李某某。
上述两份笔录出现了在重合的时间段内办案民警在相同地点同时给梅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做讯问笔录,做笔录的程序违法,且笔录上关于王某某的签字笔迹和证据卷第5、53页等关于王某某的签字笔迹不一样,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证据卷第66页张某某笔录,做该笔录的询问时间是2015年1月3日22时41分至2015年1月3日23时49分,询问地点:刑事侦查二大队询问时,询问人:兰某某、李某某,记录人:兰某某;证据卷第70页劳某某笔录,做该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1月3日22时39分至2015年1月3日23时11分,询问地点:刑事侦查二大队询问时,询问人:兰某某、王某某,记录人:兰某某;
上述两份笔录出现了在重合的时间段内办案民警在相同地点由同一个记录人兰某某同时给张某某和劳某某做讯问笔录,做笔录的程序违法,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梅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非法拘禁本案受害人曹某某是事出有因,梅某某承包的由受害人曹某某发包的XX市某别墅装修工程,当梅某某将工程干到90%时,受害人通知梅某某停工,此时,梅某某只领取了所干工程40%的工程款,之后,受害人不但不给梅某某算账,而且,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为了给患病的女儿看病,且为了支付工人的工资,可以说是对受害人将好话说尽,但是,受害人任然置之不理,无奈,梅某某才出此下策;
另外,梅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为了索要自己的辛苦钱才鲁莽行事,其主观上并没有反社会的意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二,梅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也没有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表现一直表现良好。
第三,梅某某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梅某某系农村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家中有患重病的女儿需要治疗,还有未成年现在上学的儿子需要抚养,梅某某是其家中的顶梁柱,现在单凭其妻微薄的收入,难以维持家里的正常生活。
综上:望贵院对梅某某判处缓刑。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巴志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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