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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作为传销组织成员涉嫌非法拘禁他人,辩护观点得到采纳判处拘役五个月,两个月后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王振兴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上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区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捕前住浙江省象×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浙江省象×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象×县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仓库路东风办事处梁店村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梁晓宽(另案处理)、周雄坚、彭继荣(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轮流对张某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6日16时许,周雄坚、彭继荣将张某某带至另一传销窝点,继续对张某某进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4月8日7时许,张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为让被害人张某某参加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均系该传销窝点一般人员,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宏宇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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