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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信息原告丁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冯绍华、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中俭、徐金春,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2日生一男孩丁某乙,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8月29日生一女孩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沟通很少,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缺乏为人母的基本素养,未尽母亲责任,对原告也缺乏最起码的关心,导致双方无法相处,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同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在外有自己的个人生活,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且进一步恶化,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男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2、户口本、出生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男孩丁某乙,女孩丁某丙;3、(2014)昌鱼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4、聊天记录3张。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忠,有出轨行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它来源不合法,出具的部门不清楚,是谁与谁的聊天记录也不清楚。被告辩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无过错。双方在女孩出生前一直共同在外打工,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女孩出生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在外有婚外情。2014年11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悔改,不尽作为父亲、丈夫应尽的责任。2015年6月1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后,仍对被告实施暴力并抢走被告新买的手机。二、两子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亦无固定居所,且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两子女应判决随原告共同生活。三、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被告叫至家中强行将被告的一部苹果6手机抢走,该手机系被告的私人专用生活品,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照片。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四平手机超市提货单。拟证明原告抢走被告手机价值4899元。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这只能证明被告有过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为;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提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持有过该手机,也不能证明原告抢夺被告手机,必须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2日生一男孩丁某乙,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8月29日生一女孩丁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孩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到景德镇市市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亦无固定居所,且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故两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原告强行将自己的一部苹果6手机夺走,要求返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男孩丁某乙(9岁)、女孩丁某丙(2岁)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300元(各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此款由被告在每年的12月份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黄顺平人民陪审员胡名辉人民陪审员刘行时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书记员陈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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