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股东要求客户将业务款项汇至自己账户,发生纠纷后被判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6-04-11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认为: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通常情形下,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钱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石门公社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明确要求原告将租赁费汇至其个人账户,且无证据证实所收款项已交至公司,故原告主张其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合理性,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徐某诉石家庄市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钱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9月份,原告等人在街头收到了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发放的传单,传单内容为一个名为“石门公社”的大棚租赁项目招租,经销售人员介绍,该项目系有机农产品种植和生态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现代生态种植园,大棚内可以种菜,大棚旁边建设有看护房,可住人。适合周末度假休闲,让市民在繁忙的工作之余体验乡村的田园生活。原告于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5年,租赁费用14万,一次性付清。在付款时,原告应股东钱某的要求将款项付至钱某的个人账户,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具。2013年12月份,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局、规划局、城建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该项目被定性为以设施农业为名实为搞休闲观光等非农业建设,最终被取缔。项目被取缔后,原告等人多次找X公司协商退款事宜,被X公司屡屡推诿,无奈,原告等人聘请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峰,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X公司退款,股东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意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石门公社项目,未依法办理用地登记,且已被栾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X公司返还租金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通常情形下,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钱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石门公社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明确要求原告将租赁费汇至其个人账户,且无证据证实所收款项已交至公司,故原告主张其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合理性,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X公司自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被告钱某对上述所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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