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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柜员机存假币套真币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一起利用电脑柜员机失灵存假币套取真币的诈骗案件引起了审判机关的关注。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邵某在一次到银行取钱时,无意发现银行的电脑柜员机失灵,能够存进去假人民币。他当即产生了诈取银行库款的邪念。他先以朋友梁某和马某等人的名义办理了3张银行借记卡,尔后,又窜到该银行在其他街道设立的两个分理处,以采取存假币取真币的手段,从电脑控制的自动柜员机内骗取了银行人民币共计4000元。在他骗走此款的当天,即被该银行发现并报了案,因此,犯罪嫌疑人邵某也很快被抓获归案。

    [分歧]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针对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失灵诈骗银行库款这种新情况,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使办案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失灵,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应视为其避开银行工作人员的视线,从银行窃取钱财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故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把假人民币当作真人民币使用,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运行中的缺陷,存假取真,主观上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他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使用,这种行为符合使用假币罪的特征,故应定为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所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均是按照程序进行的,自动柜员机将上述每一笔业务均记录在案,也就是说,银行应当知道犯罪嫌疑人邵某在银行发生的存、取业务有假时,应及时将假币截获并报案。之所以在犯罪嫌疑人以假换真时银行方没有察觉,仍“自愿”让犯罪嫌疑人将真币取走,原因是自动柜员机性能出了问题,而不是工作人员的直接失误,所以,电脑被假象所迷惑,才把假人民币当成了真人民币。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脑故障的缺陷,采取以虚击实、以假乱真、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的特征,故应定为诈骗罪。

    本案最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说法一:盗窃罪与诈骗罪主要区别的客观表现在于“秘密窃取”还是“隐瞒事实真相”

    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诈骗罪则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致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者产生错觉和信任感,“自愿”或“主动”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秘密窃取”,一个是“隐瞒事实真相”。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易区分的的情形,主要是这两种行为人作案时都会以欺骗手段为掩护和制造假象,所以,要区分它们就要看其目的是在于乘人不备的“秘密窃取”,还是以欺骗性的“隐瞒事实真相”。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邵某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不能有效分辨真假人民币的情况下,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后,赢得了自动柜员机的信任,才将自己的假币换成了真币,这实际上是银行自动柜员机受了他的欺骗,也可以说,是邵某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了出了毛病的银行自动柜员机,这种情形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相吻合,所以,笔者同意按诈骗罪惩处邵某。

    说法二: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二者有根本的区别

    使用假币罪是指行为人将假人民币当作真人民币使用,欺骗对方,并将假人民币支付给对方或他人来获取财物;而诈骗罪则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来骗取他人财物,也是进行欺骗。因此,二者既具有相同点,也有区别。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二者除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相同外,在客观方面均具有欺骗的性质。但二者又有根本的区别:一是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是两者犯罪的手段不同。使用假币罪是将伪造的货币作为商品的等价物——货币使用,通过一定的程序或方式换取一定的财物(多数情况下换取的商品)。而诈骗罪获取财物时则除了上述情况外,行为更为狡猾,手段更为隐蔽多样,且不局限于以假换真的行为方式。三是二者的行为后果不同。使用假币罪行为实施后,不一定使相对人(即犯罪对象)受到财产损失,这是因为相对人在收犯罪行为人支付的假币时,主观上不但不一定明知,而且,通常情况下他还会不在意的将收到的假币交换出去,从而避免了自己在经济上的损失。而诈骗罪中,相对人作为诈骗行为的被害者,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他的财产必然受到损失。就本案来说,接收假币的相对人是银行,而银行在辨别真假货币方面比其他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它如果一时疏忽收了假币,不管自己损失多大,也必须保证此假币不再流通出去。这是因为,一是银行作为金融信用部门,自己内部有严格的规定,或者说国家对它有严格的要求,不允许假币从它们手里流通出去;二是广大客户的严格监督。假如做不到这一点,它的信誉便丧失殆尽。事实也正是如此,本案里,银行在发案当天,就发现收到了假钱,并及时报了案。因此,本案中犯罪对象的银行身份是被害人,而并非是第二个假币的使用者。

    综上所述,犯罪人邵某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假人民币,其行为不是将假人民币支出为目的,而是为了骗钱,所以,这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特征,以诈骗罪对邵某定罪惩处是合适的。

    说法三:欺骗电脑与欺骗自然人性质是一样的

    在本案的定性讨论中,发现有一个特殊情况需要商榷,即欺骗自然人和欺骗电脑性质是否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所讲的诈骗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罪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似乎“自愿”地把财物交给犯罪人的客观特征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行为人针对的应是自然人,而不是电脑或其他模拟人。因为,大家知道,法律是滞后社会发展的,不管制定法律时怎样对问题超前预见,但它的条款总是难以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所以,1979年我国制定刑法时,没有考虑到电脑或其他模拟人会不会遭受犯罪行为欺骗的情况。到1997年虽然对老刑法进行了修订,但是,仍没预见到电脑也会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那么,在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电脑或其他模拟人也可以被欺骗,也可以成为诈骗对象的情况下,本案为什么能把欺诈电脑同欺诈自然人一样同等对待,都以诈骗定罪惩罚呐?这是因为,电脑作为一种机器人或是一种模拟人,就其本身来说它是没有自己的思维和想象力的,它的智慧、它的功能都是自然人给的,是自然人事先编好的运算功能和工作程序输给它后,它按照自然人给的要求工作的。和自然人一样,通常情况下,电脑是不会出现什么差错和病态的。但是,如果它的工作程序发生了紊乱,它就会与感冒发烧的自然人一样,产生病态、出现差错了。从这一点来看,诈骗行为欺骗电脑与欺骗自然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名义上是欺骗了电脑,而实际上是欺骗了自然人。所以,本案中邵某利用电脑柜员机失灵欺骗银行较大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说法四:关于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案犯罪分子邵某以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那么,该犯诈骗银行4000元人民币,反而只给予上述较轻的刑法处罚是否合适?笔者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我国刑法第266条是这样规定的:犯诈骗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1997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上述情况看,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266条第一款的规定看,犯罪人只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第45条规定的有期徒刑为6个月至15年。也就是说,在诈骗“数额较大”这一档的犯罪中,主刑期限只要在6个月至3年这个幅度内应视为合法。而对附加刑的罚金数额,我国刑法在第52条是这样规定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分则采用的是“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本案采用的是“倍比罚金制”,即根据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犯罪所涉及的数额的百分比,或者倍数决定罚金数额的。邵某诈骗了银行数额较大的财物,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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