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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绑架案析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是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各共犯准确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公正判定各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轻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文旨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部分行为人的过限行为粗略作一探讨。
    [关键词]: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认定

    一、案例谈实行过限

    案情简介:2001年11月17日,江某邀好友胡某、孙某到其家中喝酒,席间,江某谈起邻村的高某办企业,钱比较多。三人商量向高某搞点钱花花,确定用绑架高某的方法向其家属勒索现金3万元,并作了具体的分工和准备。同月23日晚,江某将高某骗至某宾馆313房间,不久,胡某、孙某冲进房间扬言找高某要求还钱,并故意将江某放走。胡某、孙某即劫持高某至预先设定的地点,言谈中获悉高某比预先想象的还要富有,即商定将赎金提高至10万元,叫高某打电话到家中,告知务必将10万元在12小时内送到指定地点。高某家属报警,胡某、孙某在取款地被潜伏的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二人的交代,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了江某。

    问题的提出:江某、胡某、孙某均构成绑架罪,并以次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江某是否应对胡某、孙某后来商定的10万元负责,还是仅仅对三人事先预谋的3万元负责?

    类似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这就涉及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无明确的规定,本文旨在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基础上对实行过限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二、实行过限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还有表述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了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一般来说,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而对于过限的实行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除了实行者本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心态以外,其他人一无所知。由于实行人与其他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主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

    实行过限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共同行为之外的行为。即过限行为与共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到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2、主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即使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预先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观上系一种认可的态度,故也需承担责任。3、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过失后果,不存在实行过限。因为该过失后果是从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时间中,均只有量刑上的意义,无定罪上的意义。

    三、共同实行犯中共犯过限的具体界定

    实行犯是共同犯罪具体行为实施者,他们有着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且通过各自的行为将犯罪意图付诸实现。实行犯在主观故意上的特点之一就是他们对自己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的联系性,这是确定实行犯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出现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的谋议范围的其他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其他实行犯自始至终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只对共同谋议之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后见床上一女子熟睡,就乘机强奸了她,在外屋盗窃的乙对甲的强奸行为全然不知,故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担刑事责任;

    例如前面所举的盗窃案例中,设若:如乙知道甲的强奸行为后,乙并未制止甚至帮助甲望风或未参与和不明显表示反对,采取了一种容忍态度,那么乙实施了帮助行为或就在精神上支持了甲的行为,同时对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恐惧,显然甲的行为就不属于共犯过限行为。虽甲、乙其谋取的是盗窃罪,但在犯盗窃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强奸罪,该强奸罪虽是超出原先的共同谋议范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二人达成了某种默契,均应对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明显表示反对,就属于共犯过限,反对者对此不承担责任。例如:甲、乙入室抢劫丙的家,甲对乙说,不要伤害丙,乙同意,在抢劫过程中,乙趁甲不注意致丙重伤。这种情况乙的行为就属于共犯过限,甲对丙的重伤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故甲无须对该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如大加称赞、参与分赃等,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责任。

    四、共同犯罪中哪些人员对部分实行过限者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以下几种形式的犯罪中存在例外情况。

    (—)组织犯

    组织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对组织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犯有并不具有实行犯的身份,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这种行为就是组织犯主观观意志的体现,他们对这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只有在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命令禁止性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违背这种要求时才构成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实行犯独自承担,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部分教唆犯

    第一,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只在被教唆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不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

    第二,在教唆犯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即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共犯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即概然性教唆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则不违背教唆犯主观意志,都应视为教唆犯教唆的结果,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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