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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病情认识不够深刻全面,诊断措施不够周到确切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医院对病情认识不够深刻全面,诊断措施不够周到确切的案例原标题:李xx与东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李xx诉称,死者王xx因“胃部不适3小时”于2012年11月1日入住东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初步诊断为:胃部不适待查?胃炎、急性肠胃炎?脑梗塞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随即被告给予一定的诊疗,11月4日临床死亡,出院诊断:胃部不适待查?猝死、胃肠炎慢性衰竭、脑梗死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后发生医患纠纷,双方共同于2012年1月4日9:00将病例封存于被告神经内科,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伪造、篡改病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68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2211.32元、护理费360.2元、误工费360.2元、鉴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80407.22元。
被告东平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愿意按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情、合法且有正式票据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亲属王xx,女,67岁,因“胃部不适3小时”于2012年11月1日早7:20入东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胃部不适待查?胃炎、急性胃肠炎?;脑梗塞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2年11月2日给予患者保护胃黏膜预防应激性溃疡、保护脑细胞药物、抗炎药物及对症支持治疗。11月4日7:14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持续吸氧,持续心脏按压,气管插管,并给予0.9%氯化钠注射液、多巴胺、间羟胺、尼可刹米、洛贝林、阿托品;测血压为0,患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左5mm,右5mm,对光反射消失。再次给予尼可刹米、洛贝林、肾上腺素注射液、持续心脏按压,球囊辅助呼吸,患者仍然无呼吸心跳,心电图示:直线。患者于2012年11月4日7:18患者临床死亡。
2013年8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死亡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xx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C级(20-40%)。
东平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方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不配合鉴定机构,不参加听证,鉴定所以文证审查的方式进行了鉴定,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王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下列不当或过错:一是,对王xx的病情认识不够深刻、全面,诊断、鉴别诊断措施不够周到确切。二是,对王xx冠心病的疏忽是酿成死亡的基本过错。三是,在王xx呼吸心跳骤停后的抢救过程中,措施不够系统规范。据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认为鉴于王xx高血压病史43年,心肺功能严重衰竭等基础性疾病严重,综合认为东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在王志英心脏性猝死的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
本案中,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即于2012年11月4日9:00将住院号为363308的东平县人民医院王xx的住院病历封存于东平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医生办公室,而在原告之一刘xx要求复印病历时,病历却是在该医院病案室存放,且已经开启;原告在病历中发现2012年11月4日9:00后的材料。对此被告辩解称,患者王xx是2012年11月4日上午7时死亡,病人死亡之后,病人家属和院方发生医患纠纷,9时双方封存病历。当时封存病历时,还没有来得及组织有关医生和专家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双方封存病历之后,当天下午16时,院方组织死亡病例讨论,参加人员有崔建军、李娜、刘军等。双方发生纠纷封存病历后,因原告刘xx和被告医生妇产科副主任郭兆伦是同学,经其的协调,11月11日郭兆伦经死者家属同意给崔建军打电话,说刘xx同意拆封病历,开启病历封存封口时有郭兆伦等人在场,开启后把讨论好的死亡病历放入之前的病历中,当即送入病案室。对此解释被告请求证人郭兆伦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证实:患者王xx死亡后,患者家属在病房内为其换穿寿衣,护士郑娟当场制止,与家属发生争吵,患者家属遂申请封存病历,事后证人曾找原告之一刘xx解释,刘xx表示不再追究,在征得刘xx同意后启开了封存的病历。原告刘xx对证人所证实的纠纷发生原因无异议,但对证人证实自己同意启开封存的病历不予认可。却仍在知道封存病例已经开启的情况下复印了病历资料,并以复印的病历资料为基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死亡出具鉴定意见书,且依据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李xx系死者王xx之母,1923年10月20日出生,一生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刘xx系死者王xx之丈夫,原告刘xx、系死者王xx之子。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739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5.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病历,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指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者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东平县人民医院在患者王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患者王xx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并进行住院治疗,与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医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部门而赢得患者信赖,故院方在进行执业活动时,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委托工作的义务,这些义务有的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有的则是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如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即于2012年11月4日9:00将住院号为363308的东平县人民医院王xx的住院病历封存于东平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医生办公室,而在原告之一刘xx要求复印病历时,病历却是在该医院病案室存放,且已经开启;原告在病历中发现2012年11月4日9:00后的材料。对此被告做出了解释,并就解释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此解释及证人证言虽不予认可,却仍在知道封存病例已经开启的情况下复印了病历资料,并以复印的病历资料为基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死亡出具鉴定意见书,且依据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在得知医院将封存病历开启后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开启后的病历资料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的情形,故仍应认定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据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可以依据此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其根据本院委托依据病历资料做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王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过错,认为东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在王xx心脏性猝死的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该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死亡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王志英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C级(20-40%)。”的结论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据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应当说明的是,虽然患者到医院治疗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位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医院,而自己不承担后果。同时作为医院应以病人为中心,做到救死扶伤,以极端负责的态度,尽一切力量救治病人;医院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范的规定对病人进行医治。本院认为本案中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王xx的死亡后果存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参与度16-44%,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4%的赔偿责任。
医院对病情认识不够深刻全面,诊断措施不够周到确切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李xx与东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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