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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杨某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被告收到款项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随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4216.67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借据;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杨某银行帐户资料。
被告当庭辩称:对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意见,从2013年4月份开始到2013年10月份被告都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是按2225元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被告梁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梁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7500元,通过现金出借人民币2500元。被告认可只收到借款人民币47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梁某名下交通银行银行账户为62226xxxx的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出借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人民币47500元,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500元。
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7500元应向原告清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47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负担549元,原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云静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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