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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澳门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刘某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xxx
被告:刘某,女,19xxxx日出生,澳门居民,住珠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经朋友介绍与本人认识,其于2013年5月6日称因生意周转为由需向本人借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所借款时限已超过原约定时间,多方催促仍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525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借款关系,被答辩人陈某是珠海市xxx二手汽车行的员工。刘某并没有向陈某借款,只是刘某因资金周转在朋友梁志荣(xxx二手车行员工)介绍下,于2013年5月6日把刘某名下澳门车牌M0-xx-xx(两地车牌粤ZGxxx澳),以汽车转让的形式向珠海市xxx二手车行借款50万元,利息每月按5%计,当时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合同放在车行,刘某写下525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的50万元是本金,2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本金50万元是车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xxx刘某账户上,借条上并没有写陈某的名字。2.由于刘某因为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合约5%一个月利息付给车行。2014年3月26日在车行的要求下把车在澳门办了过户手续,给了车行员工名下,并把车证、行驶证、批文,所有车的资料都给了车行,上述汽车已经过户给了该车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本人刘某在生意上,急需现金周转,向朋友(注:此处为空白)借到人民币52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经双方同意,定于2013年6月5日内将借款全数归还。
庭审中原告称,当天出借金额为50万元,2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出借人陈某的名字是在立案一周后在法院立案大厅补写上的,此前借条上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
被告称,被告是向xxx二手车行借款的,车行的惯常做法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条,车行再通过员工的账户放款给借款人。因此,该笔借款也是按照惯常做法,由被告手写空出出借人一栏的借条。被告提交了2012年2月23日刘某与珠海市xxx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以及户名为吴某刘某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提交了刘某签名的空白汽车转让合同、2012年11月27日50万元借据,以证明按照惯常的手续,被告先向车行出具空白的汽车转让合同、欠条和借条后,车行才放款。被告还提交了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将质押给车行汽车的相关证件于2014年3月24日交给xxx车行。车行把该质押汽车在澳门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把汽车登记在车行员工郑xx名下,以汽车来偿还贷款。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杜xx及刘xx出庭作证,杜xx证明其与刘某一起将案涉车辆开到车xx车行后打车离开;刘xx证明其于2014年6月左右帮被告送车的批文(车牌号MO-xx-xx)给南屏xx二手车行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应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50万元的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原告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包括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在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还称,其是车xx公司的普通职员,一般年收入多则二三十万元左右,少则十万八万。其经常借款给别人,由家人提供资金来源,自己也有存钱可借给别人。另外原告还陈述,其在朋友的介绍下,借款人通过把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就把钱借给别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系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对本院管辖本案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相关实体法处理本案争议,本院以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原告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只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而借条“出借人”处为空白,是原告在本案立案以后才填写的,原告对其与刘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本院已将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原告陈述经常向朋友出借款项,但依原告的收入状况不足以支撑其资金来源,而被告提交的空白汽车转让合同、2012年11月27日50万元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与xxx二手车行存在抵押车借款的交易习惯,而本案原告所称的抵押车辆是否已被xxx二手车行变卖以抵偿被告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原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淼
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
人民陪审员 朱映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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