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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合伙纠案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6-05-18    作者:吴良飞律师
关于曾某某诉董某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思考
    2014920Z某与D某、案外人等五人订立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出资设立***美发店,同享收益,共担风险,并约定“职在股在”;“如果本人不在门店或开设的其他连锁店工作,则视为自动放弃收益分配权,股份归公司所有”;20154月,D某以自己名义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上海市嘉定区***街道***美发店;同年6月底,D某以违法门店纪律为由将Z某开除,并拒绝退还财产份额,为此,Z某聘请律师于同年8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最终认定D某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Z 某要求拿回属于自己的投资额。
案件背景:
在此之前,Z某某与***美发店因劳动报酬纠纷向嘉定区劳仲委申请仲裁,我与同事在该案中代理申请人一方,当时我们的策略是先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迫使对方提交出我们诉讼中需要的关键证据——《合伙投资协议》。实践证明,我们的策略是正确的,对方如实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了对我们合伙纠纷诉讼而言至关重要的材料,为此我们也终于松了一口气,至少我们的预期目标已经达到,并且该材料在劳动仲裁中并不能起到对抗我们仲裁请求的作用,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我们的请求,对方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
待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后,我们开始着手准备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的诉讼,先是从劳动仲裁档案室调到当时的案卷材料中的《合伙投资协议》,有了这一证据,我们就可以启动后面的程序了。
案件分析:
作为律师,对于这个诉讼,我依然不敢轻视,主要问题在于两点,即:到底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投资关系,以及假如是合伙关系,如何确定退伙的时间点。
    问题1:筹备阶段,原、被告等人签订的是个人合伙协议,而被告后面设立的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企业,这是否影响合伙的性质,即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合伙关系与投资关系意味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合伙关系中,合伙人退伙时可以要求退还剩余财产,投资关系中,投资人除公司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失败的情形外,不得撤回投资;因此,认定合伙还是投资对原告权益影响是至关重要的。
对于这个问题,查阅了相关案例资料后,我认为应定性为合伙关系,理由有如下:
    第一、投资法律关系是指与某一领域的组织或个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一次性或未来一定时期内向后者投入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获取预期的收益或增值的法律关系,它强调资合性(单纯的资金注入)与以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参与共同经营管理。而合伙法律关系是受到《合伙企业法》调整的,它是指几个合伙人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亏损,它强调的是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协作)和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各方均强调共同分配利润,共担风险,共同经营管理门店,各方对门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定性为合伙法律关系较为适宜。至于被告设立的是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并不影响各方内部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且法律没有禁止合伙人设立个体工商户;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在注册登记时,只注明其中一人为经营者,为此,并不能以此否认合伙人内部间的合伙协议效力;
第二、法官判断是以否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之实与合伙之名相结合;
首先、当事人之间有合伙之实;被告在门店里担任店长之职,负责门店的日常管理,原告在门店担任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合伙事务;被告于20153月至5月间分别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润收益,前后金额共计18000余元,这种形态本身即具合伙之实;
其次、当事人之间有合伙之名;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合伙投资协议》,其内容约定了各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如何承担,出资转让、退出的条件等,故该协议从书面上能够反映出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
问题2:合伙法律关系中,原告退伙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合伙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人享有股权的前提是在门店或者门店开设的其他连锁店上班,如果不在门店上班,则视为自动放弃收益分配权,股份归公司所有;然2015624日,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并且以此为借口拒不承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至此,被告的意图很明确,“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出于维权需要,也出于策略考虑,原告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最终仲裁庭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
然仲裁裁决并不能改变被开除之实,原告想拿回自己财产份额,需确定退伙的时间。据原告反映称,自从原告走后,顾客也少了很多,门店开始出现亏损;这样,如果按起诉时退伙的话,能拿回的剩余财产少之甚少;
对于这个问题,我作为代理人,我的观点是应当以2015624日为约定退伙的时间节点,理由如下:
第一、协议只约定职在股在,但对当事人离职的原因未作具体约定,故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仅适用员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的情形,不能适用被违法开除的情形,否则门店经营者可以随意开除并剥夺任何合伙人的合伙财产,这将严重损害部分合伙人的权益,实违民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再在门店上班,从而不再具备成为门店合伙人的条件,至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计合伙企业债权债务,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并退还原告的剩余财产份额;对于后面产生的费用成本及经营亏损,原告无需另行承担;
以上两个问题解决后,本案基本上不存在重大争议焦点,这个案子就能按照我们的预期走,从而得到有利于我们的判决结果。
    总结:几个自然人之间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将钱汇入其中一个合伙人的账户,用于装修门店,缴付租金,购买设施工具,支付人员工资,即使后面设立起来的是个体工商户,也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也就是说,协议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共担风险,双方或多方共同经营门店,对出资份额转让,退出条件作了约定的,我们应当认定为合伙而非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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