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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农业户口以非农户口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25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韩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韩某某是河南开封兰考人,在兰考县城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律师作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韩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兰考县城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本案应以非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为依据进行赔偿。然而本案一审中,法院并没有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也未按城市标准计算韩某某的相关损失二审中,本律师请求法庭以法律及相应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应用法官的自由心证和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综合认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韩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
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汴民终字第2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组。身份证号码41022519××××××2030。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村。身份证号码37292219××××××507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日生,住山东省××××××号。身份证号:37292219××××××52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办事处××社区××市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机构代码:77527505-0。
负责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5)兰民初字第4 7 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 0 1 4年9月2 2日1 1时5 0分许,赵某某驾的鲁RW816U小型普通客车沿1 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4km+9 00m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张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韩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韩某某无责任。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韩某某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肺挫伤,5、舌尖部撕裂伤。6、头外伤综合征。韩某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 7天。胡某某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赵某某驾驶的鲁RW816U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支金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 1 0 0 0 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 0 0 0 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 0 0元,保险期间为2 0 1 4年1月2 2日十二时起至2 0 1 5年1月22日十一时五十九分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计算韩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 7天×30元)、营养费1 7 0元(1 7天×10元)、护理费1 32 6元(1 7天×78元)、交通费2 0 0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
元[9416.1元×(20-10.5)×0.2]、精神抚慰金8 0 0 0元、鉴定费
700元、复印费1 0 0元、轮椅费3 5 0元,合计70272.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赵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韩某某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鲁RW816U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昀损失应由赵某某张某某承担。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应按实际天数17天1人护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 0 0 0元、交通费酌定为2 0 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轮椅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强险应由张某某韩某某分享。因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伏食补助费5 1 0元(1 7天×30元)、营养费1 7 0元(1 7天×10元)合计13557.7元中的7 4 5 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 32 6元(1 7天×78元)、交通费2 0 0元、残疾赔偿金17890. 59元[9416.1元×(20-10.5)×0.2]、精神抚慰金8 0 0 0元,合计27416. 59元;赵某某张某某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8557.7元及鉴定费7 0 0元、复印费1 0 0元、轮椅费3 5 0元,合计97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1 0元(1 7天×30元)、营养费1 7 0元(1 7天X10元)合计13557.7元中的7 4 5 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护理费1 3 2 6元(1 7天×78元)、交通费2 0 0元、残疾赔偿金17890. 59元[9416.1元×(20-10.5)×0.2]、精神抚慰金8 0 0 0元,合计27416. 59元,共计34872. 59元;二、赵廷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6101.7元及鉴定费7 0 0元、复印费1 0 0元、轮椅费3 5 0元,合计7251.7元。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5 5 7元,由赵某某张某某承担1 5 0 0元,韩某某承担5 5 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韩某某提交了其长期居住在县城的证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某某的相关损失,原审计算17890. 59元应调整为46343. 75元。2、原审计算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本案的另已受害人张凤兰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张凤兰也受伤较重,故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1 0 0 0 0元。
    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韩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6年1月2 6日兰考县坝头乡政府和东坝头乡韩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韩某某系五保户,长期不在居住地居住,长期在外摆摊。2、兰考县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在县城居住,摆摊维持生活。3、兰考县伟豪装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在县城摆摊维持生活。4、梁合社身份证一份,证明韩某某租住房屋的房东系非农业户口。
    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原审开庭时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2 0 1 6年1月2 6日兰孝县坝头乡政府和东坝头乡韩李村委会的证明、兰考县城北社区的证明、兰考县伟豪装饰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3、对梁合社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从身份证上显示梁合社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综上,韩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后韩某某补充提交有负责人签字的2 0 1 6年1月2 6日兰考县
坝头乡政府和东坝头乡韩李村委会的证明、兰考县城北社区的证明及兰考县伟豪装饰公司,证明其出具的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符合实际情况的。
    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韩某某补充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1、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明的出具人签字均系补签,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2、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3、韩某某年龄已超过6 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存在收入,且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韩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从2 01 1年1 0月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兰考县城关镇健康路西段路南梁合社家,一直靠摆摊做生意为生。
    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交有租房合同.且有居住地社区及派出    所的证明,故应当认定韩某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韩某某称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韩某某居住地社区兰考县城关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红庙路口东一直靠摆摊维持生活,且其户籍所在地兰考县东坝头乡韩李村民委员会及兰考县东坝头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也出具证明韩某某一直在县城摆摊维持生活,故可以认定韩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韩某某上诉称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34 3.57元(2 4 3 91. 45元×(20-10.5)×0.2】),但其原审中主张43904.7元,故本院按照其原审主张43904.7支持。
    韩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造成伤残,原审法院依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韩某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调整到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百:
    一、撤销河南省兰孝县人民法院( 2015)兰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5)兰民初宇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1 0元、营养费1 7 0元合计13557.7元中的7 4 5 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1 32 6元、交通费2 0 0元、残疾赔偿金43904.7元、精神抚慰金8 0 0 0元,合计53430.7元,共计60886.7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韩某某承担62元,赵某某张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张燕喃
审  判  员    胡云鹏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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