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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儿英语培训机构加盟者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特许人虚构经营资源属违约

发布日期:2016-06-04    作者:柴海艳律师
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虚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张淇(化名)和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事后发现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在协商未达成一致后,张淇将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张淇和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运总监付某是同乡,也是同学。2013年,张淇在付某的游说下认为爱迪贝公司是一家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品牌源自美国,于2009年进驻中国后获得很多荣誉,并且有资格授权开设加盟机构。付某希望张淇加盟该机构,一时脑热,张淇于2013年10月30日与爱迪贝公司签订《关于爱贝国际中国业务授权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张淇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加盟费37万元、保证金3万元,并以每月3.2万元的价格承租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对该场所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张淇在了解到爱迪贝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后即向爱迪贝公司交涉,要求其出具具有开办少儿英语培训机构资质的文件,但爱迪贝公司不能提供,张淇向其提出退出加盟、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等要求,后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张淇遂将爱迪贝公司告上法院。
张淇主张,因爱迪贝公司没有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并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张淇订立的协议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爱迪贝公司立即返还张淇加盟费、保证金、三个月租金损失、教具款和律师费共计57万余元。
爱迪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不存在欺诈。张淇在协议期限内擅自加盟科蒂思维学科英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张淇无权要求爱迪贝公司退还特许经营费用,请求驳回张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品牌、教学资源、经营模式等是爱迪贝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核心经营资源,爱迪贝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发展加盟商时应当全面、真实披露其核心经营资源的情况,但爱迪贝公司对其拥有经营资源等方面的宣传有诸多不实之处。爱迪贝公司宣传其经营资源来源于american baby international education ltd.,宣传中有与全球教育巨头强强联合世界领先的教学方法美国主流原版教材,pearson集团历时3年,耗资过亿为爱贝量身打造my world english系列第五代教材、 全面的美国公立式课程体系,hello abc、pre-k、k、k+、my world english(l1-l6)等内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宣传内容与张淇委托美国律师的调查结果不符,爱迪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此外,爱迪贝公司还宣传,爱贝国际少儿英语于2009年3月进入国内市场,2010年10月正式成立爱迪贝(中国)公司,2011年5月被评为中国十佳影响力品牌、中国最具成长性连锁机构。但实际情况是爱迪贝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才成立,其特许经营活动于2014年1月24日才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宣传与事实不符。另外,abie爱贝是爱迪贝公司使用的核心品牌,但爱迪贝公司申请注册的abie商标、爱贝商标均未获得核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爱迪贝公司严重虚构了其经营资源来源、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时间、所获荣誉、与国外有关机构的关系等对特许经营活动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实质性影响了加盟商的合法权益,由于爱迪贝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违法行为,张淇有权解除合同,故判决爱迪贝公司返还张淇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40万元,并赔偿张淇租金损失、律师费共计1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爱迪贝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并没有虚构经营资源,故张淇违反竞业限制,从事其他同类品牌的经营活动是违约行为。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在上诉人虚构品牌来源、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在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与其他品牌合作系为减少租金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虚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品牌来源、经营资源等情况对于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决定被特许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因素,特许人应当忠实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有关的经营资源和服务,但在上诉人虚构品牌来源、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完全实现,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张淇为参与特许经营活动已实际租赁了经营场所,且租赁期为7年,在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与其他品牌合作系为减少租金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院 陈颖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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