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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2    作者:110网律师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八湖镇邵八湖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男,1974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西安。
委托代理人:王利,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西孝。
委托代理人:韩春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西孝诉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下称八湖镇政府)、第三人李西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临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八湖镇政府、李西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临沂市河东区刘店子乡村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8年8月对第三人李西安作出编号为3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认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村西,北至小巷,南至大街,西至李西渠、东至空地,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宅基地规划选址由李西安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进行旧村改造拓宽大街,占用了第三人李西安部分老宅。1998年8月,原临沂市河东区刘店子乡村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3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显示,规划给李西安的宅基地位于坊上村村西,北至小巷,南至大街,西至李西渠,东至空地,用地面积150平方米。该选址意见书占用了部分原告李西孝的老宅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临沂市河东区刘店子乡经乡镇规模调整,于2011年并入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据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向第三人李西安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人民政府1998年8月对第三人李西安作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八湖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上诉人于1998年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编号为3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距今已有16余年,被上诉人早就知道该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起诉期限;2、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李西安与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庭审中第三人宣读了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的编号为3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起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的选址意见书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该土地涉及的排除妨碍纠纷已由一、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败诉,说明该选址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李西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八湖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占用了其老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关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1998年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便在批准的土地上进行了初步建设,2013年5月7日上诉人向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得知选址意见书颁发详情,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以上时间界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八湖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八湖镇政府坊上村委出具的选址证明材料,不能认定证人证言,该证明材料高于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西孝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对本案起诉期限提出任何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起诉期限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八湖镇政府为第三人作出的选址意见书确认的宅基地侵占了答辩人的老宅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答辩人的权利密切相关。三、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八湖镇政府在答辩期间和判决前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进行旧村改造拓宽街道,上诉人李西安的老宅部分在街道规划之列。1998年8月,原临沂市河东区刘店子乡村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3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显示,规划给李西安的宅基地位于坊上村村西,北至小巷,南至大街,西至李西渠,东至空地,用地面积150平方米。此后,李西安即在上述规划区域圈了院墙。2013年,李西安欲翻建该住宅,李西孝认为上述选址意见书上涉及的土地,占用了其部分老宅基,遂加以予以阻挠并在李西安的后院栽植了树木,双方酿成纠纷。李西安以要求李西孝排除妨碍为由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为,李西孝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判决李西孝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李西孝在2013年与上诉人李西安排除妨碍民事纠纷一案中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至其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该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故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八湖镇政府作出的编号为3的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标示的四至并未占用李西孝的老宅宅基地。李西安诉李西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已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并生效,该判决认定,李西孝无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李西孝在本案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八湖镇政府为上诉人李西安作出的编号为3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占用其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西孝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八湖镇政府和上诉人李西安关于被上诉人李西孝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西孝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西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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