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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传良诉南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传良,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南漳县大明眼镜店业主,住该店。

    委托代理人熊汉清,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继东,南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公民,南漳县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漳县亚美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亚美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王立志,亚美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帮福,亚美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林传良因诉南漳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汉清,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继东,被上诉人亚美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帮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1年3月28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南漳亚美贸易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亚美贸易公司表示愿以法院查封的门面房抵付借款。2001年4月27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59731元(不含土地使用费)。4月28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在该院门口张贴拍卖房屋公告,定于4月30日上午8时在该院法警大队办公室公开拍卖此房。4月29日,房屋承租人即原告林传良向南漳县人民法院交付了购房款45540元。4月30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以(2001)南法执字第001号裁定书将亚美贸易公司被查封的营业大楼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三间即大明眼镜店房屋,亦即前述被评估房屋,作价6.5万元卖给房屋承租人林传良。同日,林传良单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并交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契税等费用,南漳县人民法院同时以(2001)南协字第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南漳县房地产管理处协助办理此房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南漳县房地产管理处据此给林传良颁发了盖有南漳县人民政府印章的编号为00013543、自编号为南房权证城关镇字第4201020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亚美贸易公司职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拍卖该公司房屋存在“暗箱”操作,程序违法,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南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成立,4月30日的拍卖行为无效,遂于5月9日作出(2001)南法裁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1)南法执字第001号裁定。南漳县人民法院要求林传良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法院,法院退其购房款和有关票据,林传良不同意。5月18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再次张贴公告拍卖此房屋。后亚美贸易公司宣告破产,此房未再拍卖,南漳县人民法院通知林传良申报债权,林传良以已取得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不同意申报债权。7月15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以(2001)协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1)南法裁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通知南漳县房地产管理处协助注销林传良的南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401020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0日向林传良发出了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并于9月23日在《南漳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林传良不服,于2001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以公告有误为由,于2001年10月31日撤销该通知,并重新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同日向林传良留置送达。林传良在9月14日的起诉后,对被告2001年10月31日的注销通知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被告南漳县政府根据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民事裁定书,先后颁发、注销林传良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均是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义务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处理行为,不是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予以惩戒的行政行为,故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不属行政处罚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调整。原告诉称被告的注销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有权注销其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注销林传良南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401020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传良负担。

    林传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告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注销南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401020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政。2、被告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是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3、(2001)南法裁字第4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南漳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注销上诉人南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401020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南漳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无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3、(2001)南法裁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是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亚美清算组的答辩意见与南漳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南经初字45号民事判决书;2、(2001)南法执字第001号裁定书;3、(2001)南协字第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南法技综鉴(2001)3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5、0001354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6、(2001) 南法裁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7、(2001)协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8、2001年8月7日第981号南漳县政府办公室来文处理笺及所附2001年8月1日南漳县房地产管理处向南漳县政府的请示;9、2001年10月31日南漳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0月31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2、购房款及房屋买卖契税票据、登记费与评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凭据;3、租赁经营合同书与补充协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亚美贸易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亚美贸易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3、0001354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4、房地产买卖契约;5、2001年7月16日南漳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2001)南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裁定书(注:无案号)及南漳县人民法院向该县人大常委会的报告。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南漳县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注销上诉人的南房权证

    城关镇字第2401020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林传良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南漳县人民政府无权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南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四条规定,“未设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县,暂由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并委托下属房地产管理单位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所以,南漳县人民政府有权颁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9日,南漳县房地产管理所更名为南漳县房地产管理处,由企业性质更改为全民事业单位。至今南漳县政府没有设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的规定,结合南漳县政府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南漳县人民政府有权颁发、注销其管辖区域内房屋的所有权证。

    南漳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行

    政处罚行为,是否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举行听证,注销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

    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予以惩戒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南漳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因此,无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举行听证,该注销行为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南漳县人民法院(2001)南法裁字第45号民事裁

    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南漳县人民法院(2001)南法裁字第45号

    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裁定被依法撤销之前,其法律效力不容否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执行和服从的义务。南漳县人民政府注销南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401020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履行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南漳县人民政府在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下,注销其颁发给上诉人林传良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协助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该注销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 王宗喜

              代理审判员 张辅伦

              二00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评析]

    本案的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因协助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注销原告林传良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而引起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南漳县人民政府的注销行为是否超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从《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南漳县人民政府无权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其注销行为超越职权。但是,《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四条规定,未设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县,暂由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并委托下属房地产管理单位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1994年5月19日,南漳县房地产管理所更名为南漳县房地产管理处,由企业性质变为全民事业单位。至今南漳县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的规定,结合南漳县政府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南漳县人民政府有权颁发、注销其管辖区域内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注销行为并未超越职权。

    二、南漳县人民政府的注销行为是否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运用行政权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处罚是对外部相对人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外部相对人而不是内部相对人。3、行政处罚是因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而实施的行为。行政机关之所以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是因为外部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外部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4、行政处罚是一种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而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具备行政处罚的部分特征,但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因为南漳县人民政府的注销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的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就是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才对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注销。因此南漳县人民政府的注销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而是协助执行行为。协助执行行为无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举行听证。因为听证程序是专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而设立的,其目的在于给被处罚的相对人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以保证行政处罚行为的公正与公平。本案中,无论相对人如何陈述和申辩,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只能协助执行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因而不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宗旨和目的。至于协助执行的依据南漳县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否正确与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之前,其法律效力不容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和服从的义务。

        作者:张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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