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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能否基于公司章程被转让

发布日期:2008-07-18    作者:110网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能否基于公司章程被转让
——浅析《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董丕征
 
【案例】
2004年初,曹某与其他三位好友郑某、李某、赵某共同出资成立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曹某出资8万元,郑某出资12万元、李某出资15万元、赵某出资15万元,投资协议约定由曹某、郑某、李某负责软件研究开发,赵某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2006年3月,曹某因与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思路不合而提出辞职,表示自己不再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但要求保留股权并参与年底分红,其他股东未作答复,表示分红一事以后再议;2006年4月,公司书面通知曹某参加股东会,通知会议议题是修改公司章程,曹某因故未参加股东会;2006年6月,公司书面通知曹某,其股权已根据公司章程转让给他人,让其到公司领取转让款,曹某十分气愤,未将股权证明交回公司,也未到公司领取转让款。2006年年底,公司以曹某不再是公司股东为由未给曹某分红。经查:2006年4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条款中增加了一条:“公司发展需公司各股东共同努力,公司任一股东脱离本公司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股东退休、辞职、自动离职、经协议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除名、开除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给他人,【本文作者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董丕征,转载请注明】如无受让人的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认购”。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正是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曹某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能否基于公司章程被转让,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一个自治组织,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的外依靠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公司以及股东均受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约束,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本文作者属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董丕征,转载请注明】青岛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修改后的条款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基于公司章程而被转让。
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在人合性比较重的有限公司内,股东之间的关系更多的依靠内部约定来调节,很多事项都靠公司章程来约束。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基于对公司章程的认同,同样,股东身份的保留与否也要取决于是否遵守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色彩比较重,共同出资人之间必须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信任关系。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社会成本看,任何人都不希望公司因为少数人的不合作不信任而陷入困境甚至解散。如果股东之间丧失了合作基础,而少数股东拒绝离开,使公司限于困境,用公司章程请少数不合作股东离开公司无疑比解散公司等行为更具有社会效益。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青岛某软件开发公司在曹某没有作出同意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对曹某没有约束力。【本文作者属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董丕征,转载请注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在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该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保护“小股东利益”,公司的大股东(或者说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不能为到达自己消除异己的目的而利用手中的权利擅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否则必将助长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这无疑会产生很坏的社会影响,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个人比较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青岛某软件开发公司不能转让曹某的股权,也无权转让;且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文作者属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董丕征,转载请注明】本案中,曹某没有领取转让款也没有将股权证明交回公司,曹某对自己持有的股权无转让意思表示也未对公司转让行为表示追认,故公司对曹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其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等多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多数表决的形式予以剥夺或者限制。公司以修改章程为手段强制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实际属于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文作者属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董丕征,转载请注明】。
    据此,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四款是对前三款的补充,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以及“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等方面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也就是说,章程仅能对股东主动转让股权时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本文作者系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新公司法务实精答》赵旭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P40-43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
3、《未经股东本人同意 股权转让不能成立》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aj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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