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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 黄振辉 冉华才  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法律来源于生活,却经常滞后于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6年1月1日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出台了两个相关司法解释,但现实中仍会出现一些在法律制定之时未及考虑的问题。譬如如下两个案例中的情况:

  案例一(来源于笔者从业实践):某公司有两个股东A和B,为了让员工更加敬业,公司的两个股东和公司共同与员工签署了一份“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当员工业绩、资历达到一定条件时,有权以低价购买或者无偿获赠的形式取得A股东一定百分比的利润分配权,B股东和公司均表示同意这种做法并愿意配合执行,同时详细约定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

  案例二(来源于杭州张新军律师的网络博客):甲企业是一家有限公司的股东。2005年3月,在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2004年度盈利分配前,甲企业就将其所享有的2004年度盈利分配请求权转让给乙企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双方相持不下,由此成讼。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的就是股东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现象。股权通常是整体性转让的,但实践中却常有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情况,目前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也无政策和习惯供参考。因此,有必要在对此行为进行深入调研后,制定相应的规则加以引导和规范。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为股份凭证体现股东权利,很难出现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情形,故本文仅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部分权能转让问题。

  一、关于目前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观点评述

  关于股权部分权能是否可以转让的研究,理论成果还不多,但观点很丰富,具体包括:

  1、否定说。持该观点的人士中,有的以股东地位说的股权概念为基础,认为股权的权能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有的以实践操作情况为证,认为股东权利的部分转让将导致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增加股东滥用共益权,损害公司效率,导致公司因对象不确定而难以履行义务。

  2、部分否定说。持该观点的人多依据社员权说的股权概念,认为股东以社员的资格所拥有的自益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是私权,可以自由转让,而股东的共益权(如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一种公共权利,是类似于国家参政权的专属权,不可转让。

  3、肯定说。持该观点的人除支持部分否定说外,同时认为股权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也有学者从契约自由和实证的角度持肯定说。

  笔者同意部分否定说,即股权的权能中,有的可以转让,有的不能转让,但依据不是股权的概念,而是该权能本身的特征。关于股权的概念众说纷纭,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权利说等。但是所有这些学说对于股权权能范围的理解都是一样的,不外乎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对公司的质询权等。关于股权的部分权能是否可以转让,不应当囿于股权的概念,而应该关注该权能本身的特征,如果该权能具有与股东资格的人身依附性,则不宜部分转让,如知情权、质询权、股东代表诉权;如果该权能可以与股东资格分离,不具人身依附性,则可以部分转让,如关于财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关于公司管理的表决权。

  二、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

  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在法理层面、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都是可行的。

  (一)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法理依据

  第一,民事权能与民事权利是可以分离的,部分股权权能与股东身份也不存在依附性。民事权能是民事权利的作用,也是实现民事权益的手段。权利和权能是可分的,并且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内容的复杂化,权能分离的形式也越来越多。股权属于民事权利毋庸置疑,虽然其是有别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但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行使类似于所有权,而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行使又类似于债权。物权中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可单独转让,债权也可部分让与,知识产权也有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股权是拥有众多权能的一项权利,这些权能中很多是可以脱离特定股东的身份单独行使的,从理论上,找不到限制该权能分离和转让的合理理由。

  第二,股权部分权能转让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体现。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愿意将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也愿意接受,双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他人无从干涉。双方就此问题订立合同,只要内容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与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等原则冲突,合同的效力就应当受到尊重。如本文前述的两个案例中,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无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需求应当得到尊重,不应强加干涉,确认其无效。

  第三,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符合民法的价值取向。民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就是效益,效益价值指以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以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市场经济主体比法律制定者更清楚以什么样的方式能获得最大的效益,如果这种方式对社会、他人无害,法律就应当对此予以确认。例如前述案例一中的股东,如果利用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方式,能得到员工更大的支持,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创造更多效益的话,确定其效力又何乐而不为呢?

  (二)股权部分权能转让是有法律依据的

  《公司法》是公司法领域的根本大法,在这部法律中,我们也看到了股权部分权能转让合法的端倪。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请求权可以不按出资比例确定。这说明股东可以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内的上述权利让与他人行使,至少可以让与其他股东,如果让与的这部分表决权有对价,就是转让,没有对价,就是赠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请求权是股权自益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法律是允许其转让的。

  同样,《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表决权作为股权最重要的共益权权能,也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即可以让与。

  (三)股权部分权能转让在实践中的可行性

  股权转让自由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投资者通过股票和证券市场可以拥有最充分的股权转让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者在不违反法律、章程限制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变更工商登记等形式也可以实现股权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能通过哪些形式体现呢?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通过全体股东约定。如《公司法》第35条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请求权可以由全体股东协商约定。这样,通过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部分股东可以将该权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

  第二、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表决权的行使可以由章程规定。章程是制定时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其修改需要2/3多数表决权来完成。因此,表决权的转让可以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设立公司时体现在章程中,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来实现。

  第三、通过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的契约来实现。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双层涵义: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能,是一种期待权;二是经由股东会决议而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这时就成为了现实的权利。对于第一种权利,是附条件的,其实现有赖于股东会的召开与决议,因为利润分配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来决定,转化为债权性的权利时才能实现。当该权利转化为债权性权利或者转让时已经是债权性权利的,完全可以使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转让合同,并由转让方通知公司将利润分配给受让方即可。

  三、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限制

  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毕竟不同于股权的整体转让,它要受到一系列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手续的限制,具体体现在:

  (一)受让主体限制。股东部分权能的转让必须考虑到该权能是否能与股东资格完全分离,由第三人而非股东行使该项权能的权利是否对股东的共益权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有所损害。例如,对于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由谁行使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什么影响,但关于公司表决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公司的人合性没有影响,如果转让给股东外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可能会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并可能出现股东会决议的签署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从而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对决议的否认,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同权能的转让,对受让方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原则上与他人无关的自益权部分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转让给任何人;与股东有关的自益权如新股认购权因可能涉及新股东的产生,应限制为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的人;与股东和公司利益相关的共益权,如表决权,只能转让给其他股东、信托公司或公司高管等特定对象。

  (二)效力限制。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时有股票的交付或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后要更改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在形式上只能体现为双方或多方的契约。合同主体之外的人有权相信该股权是完整的股权,如果转让了部分权能的股东又将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的话,除非第三人明确知道该股权不完整仍接受。如该第三人在签署转让合同后,在实际转让前发现股权不完整的,有权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股权过户后才发现股权不完整,则其有权行使全部股权权利,受让部分权能的一方不得对抗,只能另行要求权能转让方承担责任。

  (三)再转让限制。股权部分权能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书面许可,无权将受让权能再转让。原因一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权能转让给过多的主体,造成公司管理的混乱;二是避免受让方滥用权能转让权,违背转让方的本意,例如前述的案例一中,如果获得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员工,又将该权利转让给自己领导下的工作人员,则显然违背了股东对于特定人予以激励的本意;三是避免多重转让引起各层关系之间的协调成本过高,导致公司运行效率的降低。

  四、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立法建议

  鉴于股权部分权能转让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且符合民法的价值追求,但因没有规则而致使无法明确定性,不好操作,建议立法和司法机关考虑在立法层面进行规制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该种行为。笔者建议规范的内容应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股权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及可转让权能的范围。股权的权能是否均可以转让还有待通过实践积累经验,但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购认购请求权、表决权等研究比较成熟,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易于操作,对公司治理结构没有影响的权能,应明确规定允许转让。

  第二、明确规定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具体条件。具体体现在:1、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转让,应当在利润、剩余财产分配前完成,并在转让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或清算组及其他股东;2,对于股权表决权,应规定股权表决权在股东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表决权转让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应当是信托机构或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明确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对内、对外效力。具体体现在:1、股权部分权能的受让方不能对抗整体购买该部分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只能追究股权部分权能转让方的责任;2、未经转让方书面同意,股权部分权能的受让方不得转让其受让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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