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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离“法治社会”还有多远?

发布日期:2008-07-25    作者:鲁邦升律师
中国离“法治社会”还有多远? 从中集物流公司诉上海铁路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而想到……
【编者按】
10年前的19979月,“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首次出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标志着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根本转变,成为新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一个新的里程碑……
10年后,在中央党校的大礼堂中,胡锦涛总书记声如洪钟:“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十年,在历史的长河中很短,很短,但在人的一生中,却不算短,因为人生没有几个十年……
如何评价我国法治建设在这十年中的得失?十年的法治建设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什么是中国特色的法治经验?中国未来的法治蓝图又该如何设计?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家所研究,政治家们所关心、评判和解决的问题。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关注的是:人民法院是否已具备独立审判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判案过程中,会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吗?如何实现司法正义?如何构建和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如何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如何防止和消灭曲解法律或恣意裁判、枉法裁判情形的出现等直接涉及到老百姓诉权实现的民生问题。
笔者时常在思考着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律师如何通过办案促进中国法治建设?二是律师该如何规范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三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该如何处理“谋食与谋道”之间的关系? 有人说,律师有两种类型:一为取得法律执业资格,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谋食型律师;二为精通法律,把握法律精神,知识渊博,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已任,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谋道型律师,显然,这种类型是属于社会意义上的、老百姓敬仰的、能为中国法治建设作出杰出贡献的真正律师。 那么如何发挥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又如何实现律师的可持续发展?公益诉讼是否可推进法治建设?这些问题一直被法律人所沉思和探索,中国的老百姓也在讨论着这些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关系着民生……
永康市中集物流公司诉上海铁路局、浙江金华铁道物流公司铁路集装箱运输托运、提取手续和“门到门”运输服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实质上是一个公益诉讼案件,该诉讼可以推进中国法治的进展。该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071211日作不公开审理,据说,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是上海铁路局临时提交了一份铁道部颁发的秘密文件。笔者认为:该案的审理可从某个角度检验中国“法治”建设的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199312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意味着国家对反不正当竞争的决心,该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总局在19991026日答复广东省工商局《关于铁路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铁路运输部门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违背自愿原则,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中集物流公司与诉上海铁路局、金华铁道物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案,在性质上与广东肇庆火车站的不正当竞争是一样的,不同的是肇庆火车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本案中的中集物流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当说是有争议的,但金华中院最终受理了本案,该行为本身就证明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成就,意味着司法已经在充分保护着老百姓的诉权。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上海铁路局所属的金华货运站利用共用企业和独占地位优势,在办理铁路集装箱托运和提取等延伸服务手续时,指定设在其货运大厅对面的浙江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办理铁路集装箱运输的托运、提取手续,违背货主意愿,未经他人同意,即把集装箱出站单交由金华铁道物流公司,给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创造了未提供集装箱“中转”服务而强行收取“中转费”的条件,该行为不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也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因此已构成侵权,因为强行收取中取费的行为损害了中集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集公司出示的《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铁道部关于加快铁路货运改革强化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动运价规范铁路收费秩序的通知》、《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清理整顿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综合收费标准的通知》、《集装箱运输一口价实施办法》等等规范性文件表明:国家计委、铁道部对铁路集装箱运输延伸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都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关键在于如何执行。因此,从法律层面和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评判,中集物流公司胜诉无疑,其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
然而,中国毕竟还不是完全法治意义上的国家,“法治”离我们还有一段距离,“法治精神”还需要我们去弘扬,社会正义还需要我们去维护,中国的传统文化告诉我们,“两难、兼顾、公平”是在中国人处事的潜在规则,“依法治国”任重而道远……
因此,面对气壮如牛、号称“不会败诉”的“铁老大”,人民法院是否会考虑到案外因素?“铁老大”为了维护曾经为其下属三产企业的利益,是否会给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司法能否真正独立?作为法治还不健全的中国,我们不得不担心和思考这些问题。虽然这些问题老百姓时刻在埋怨,但这毕竟是现阶段实实在在存在的客观现实,面对这一现实,作为弱势群体的中集物流公司能胜诉吗?我们拭目以待……
但不管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本案的诉讼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和意义!
如果金华中院依法判决中集物流公司胜诉,意味着铁路集装箱现有的“门到门”运输垄断格局将被打破,市场竞争法则必将引入行业,必然会促进铁路集装箱运输“延伸”服务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得利的不仅是众多货主,而是整个社会。从这一层面上看,本案的胜诉不仅是中集物流公司的胜利,而是市场法则和反垄断斗争的胜利,更是中国法治建设成就的标志之一。因此,金华中院的公正判决很可能会因此而载入史册,成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的经典案例。当然,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也会打破部分人或企业既得的非法利益。
若是败诉,也是正常,至少是笔者的预料之中。试想,中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虽然法治建设已经历了十多年,但“权与法”的关系一直没有得到理顺,权大于法的现实还客观存在,虽然老百姓痛之恨之,但“情、理、法”之间的关系非一朝一夕可以疏理,谁能改变得了这种现实?在这一现实中,又有谁能阻止社会其他力量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涉? 这就是中国,这就是现实。在这种背景下,人民法院判决处于弱势地位的中集物流公司败诉,不会是什么大的新闻,因为老百姓已司空见惯…… 是啊,这样的案例还能少吗?虽然不能说比比皆是,但也可举出很多,很多,老百姓已经见怪不怪……
中集物流公司的老总胡向荣在起诉前就告诉笔者:“他们公司已经作好了败诉的准备”。
他说,败诉后,中集物流公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自有的六辆集装箱车辆,浩浩荡荡地开到铁路货场当众烧毁,以示对垄断行为斗争的决心……
作为诗人,笔者需要看到这样壮观的场面,因为这种场面可以给笔者带来灵感;但作为律师,笔者不希望看到这样的悲壮场面,因为社会需要和谐。我们要相信法律,相信法律的正义性……
虽然如此,中集公司老总的话,还是时刻震撼着笔者。因此笔者在思索:中国,您离“法治社会”还有多远 ……?
因此,本案的意义不在于结果,而在于过程。不管中集物流公司胜败如何,该公司能冒着“灭顶之灾”,把“铁老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告上法庭,本身就需要莫大的勇气。 是啊,一个弱小的中集物流公司,能选择庄严的法庭与“铁老大”平等对话,又有几家能够做到? 所以中集物流公司的行为,本身就证明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成就,意味着“以法维权”理念已深入人心…… 因此笔者想,法治离中国并不遥远,虽然困难重重,但曙光就在前头…… 鲁邦升
20071211
:①以上《按语》仅为个人观点,该博客为个人日志,属于笔者的心情记录。各位朋友如果关心本案的进展,可在本博客里与留言、评论或者交流,但不得转载; ②鉴于对中集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行为的敬佩,笔者特作以上按语,并把律师在庭审中的主要观点选登如下。  

     庭审主要观点
一、中集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海铁路局所属的金华站,利用铁路集装箱运输的独占地位,限定原告只能通过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取手续,任由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在未为原告提供中转服务时,强行收取集装箱“中转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是个适格的诉讼主体。
看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关键看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果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提起的诉讼,那么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经济法,调整的是两个关系:一为经营者之间不正当竞争的关系;二为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市场违法行为,它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商品,又包括服务领域。因此,法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对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监督管理并无不妥,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案件必须要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为前置,反而在第二十条作出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因此,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的代理人也认为“如果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案件,那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铁道物流公司向原告收取“中转费”的行为没有相关依据,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的概念及经营主体与经营范围
根据国家计委199879日颁发的“计办价管[1998512号”(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概念的定义:“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是指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受托运人或收货人委托,在货物承运前、交付后,为托运人、收货人提供代办货物接取送达、仓储保管、包装整理及代办货物运输手续等服务”。由此可见,铁路集装箱运输在承运前和交付后的所有服务都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该文件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的概念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延伸服务受货主委托开展,坚持货主自愿原则,具有自愿有偿服务的特点,延伸服务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二是延伸服务经营者只能代办货物运输过程中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的事项;三是不得将正常运输作业过程分解成延伸服务,不得将属于铁路运输成本开支的运输服务作业重复列为延伸服务项目。该文件还规定铁路运输业主、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的主体。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物流公司,且又拥有六辆集装箱运输车辆,因此是属于合法的集装箱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涉和排挤其合法经营。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是实行政府定价的,铁道物流公司据以向原告收取中转费的文件已经废止,因此铁道物流公司向原告收取中转费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国家计委[1998512号文件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是实行政府定价的,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要严格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发送综合服务、到达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余6项收费标准。从事延伸服务的企业,必须全部提供发送综合服务7项服务内容,或到达综合服务4项服务内容才能收取发送综合服务或到达综合服务费用,不提供全部服务内容的,不得收费。更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服务也收费、少服务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交叉收费。用户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只向确实提供了延伸服务的企业缴纳一次费用。
又根据国家计委199847日颁发的计价管[1998587号文件《关于核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综合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计委根据各省上报的意见,核定浙江省对集装箱发送综合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0吨箱次40元,20呎箱次为80元,40呎箱次为160元;到达综合服务的收费标准10吨箱次20元,20呎箱次40元,40呎箱次为80元。国家计委在核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综合项目收费标准中,没有涉及集装箱“中转费”收费项目。而且,国家计委在[1998587号文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新的标准执行后,原各地制定的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据以收取中转费的依据,是金华市物价局根据浙江省19931020日制定的《浙江省联托运业务费收暂行规则》,于19941230日对原铁路金华站“金市价[1994193号批复”和金华市物价局和交通局在19961125日制定的《金华市区联托运中转业务费收暂行规定》。不可否认,在当时金温铁路未开通的情况下,大量温州方向的集装箱货物吞吐,必须要经我市中转,市物价局和交通局根据金华站当时的实际情况,制定《金华市区联托运中转业务费收暂行规定》,为促进市区联运事业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金温铁路的开通,大量输往温州方向的集装箱已不再通过金华站中转,因此该《暂行规定》已不适合金华市区的实际情况,况且国家计委在199847日颁发的[1998587号文件《关于核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综合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新的标准执行后,原各地制定的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同时废止”,该文件是在1998420日起执行的,因此,原浙江省制定的《浙江省联托运业务费收暂行规则》、“金市价[1994193号批复”和《金华市区联托运中转业务费收暂行规定》已经随着国家计委[1998587号文件的颁发,随之废止。
()铁路集装箱运输应当采用门到门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车站货场内向收货人交付集装箱,未经货主同意,将集装箱转场或交由第三者代为交付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到站承担。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第7条规定:“集装箱运输应采用门到门运输。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使用自有运力或委托运输单位进行门到门运输,承运人应提供便利条件。个人自用物品和搬家货物可在站内装箱和掏箱”。可见,集装箱采用门到门运输,由托运人和收货人使用自有运力或委托运输单位进行门到门运输,是铁路集装箱运输的基本规则,上海铁路局金华货运站应提供便利条件。第22条规定:“到站应在车站货场向货物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集装箱。”只有“因车站货场能力限制,经铁路局批准并有当地政府的明文规定,对超过免费留置期的集装箱,承运人才可以委托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快铁路货运改革强化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第11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货主同意,将货物转场或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代为交付的,所产生的费用由到站承担”。因此,按照《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道部的《意见》规定,被告上海铁路局对原告中集公司受货主委托,使用自有运力对集装箱的门对门运输,应当要提供便利条件,而且应当在在车站货场内向原告交付集装箱,不能未经原告或货主同意,即把集装箱交由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代为交付,更不能任由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在未提供“中转”服务的情况下,强行向原告收取集装箱“中转费”,否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已构成侵权,按照铁道部的《意见》,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铁路局金华货运站承担。
()被告铁道物流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提供“中转”服务内容,按照国家计委、铁道部的有关文件规定,也不能向原告收取“中转费”。
按照国家计委、铁道部19971117日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管[1997227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开展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经营者应按其与托运人、收货人签订的服务协议进行有偿服务,不得强制服务。”第七条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提供服务或未按规定服务内容及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国家计委、铁道部1998326日颁发的《关于调整铁路货运价格规范铁路收费秩序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延伸服务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因此不得强制服务;也未给原告提供任何“中转”服务,因此不得收费。否则,违反了《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三、被告上海铁路局所属的金华车务段,利用独占地位限定他人在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箱手续时,只能接受金华铁道物流公司的服务,依法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法律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有三个含义:一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二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商品是包括服务的。显然,如果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服务,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上海铁路局所属的金华车务段,作为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铁路集装箱运输经营者,限定原告(或货主)只能通过其指定的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取手续,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铁路部门不得限定货主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箱手续,其实铁道部早在19991014日,在《关于加快铁路货运改革强化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中就明确作出了规定。该《意见》第二项第11条规定:“车站应向社会直接营业,不得强制货主通过其他环节办理铁路托运手续,延伸服务应执行货主自愿的原则。”铁道部的《意见》有两层意思:一是被告上海铁路局所属的金华车务段不能强制原告(或货主)通过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取手续;二是铁路部门对集装箱的“门到门”运输等延伸服务,应尊重货主选择,由货主选择“门到门”服务单位,铁路部门不能强制原告或货主接受由其指定的铁道物流公司服务,铁道物流公司也不能强制提供服务。应该说铁道部的《意见》是很明确,而且早在1999年就规定了,被告上海铁路局所属的金华车务段至今还没有严格按照铁道部的意见来办,对集装箱的托运和提取手续没有直接向社会营业,甚至对集装箱的“门到门”运输延伸服务,指定原告(或货主)到设在其旁边的、没有一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被告铁道物流公司办理手续,并任由被告铁道物流公司收取“中转费”,显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铁路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或货主)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货场营业大厅窗口在办理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时,在未与客户签订《铁路货运延伸服务订单》,货主不需要对集装箱予以中转,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供中转服务的情况下,指定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向货主强行收取“中转费”等延伸服务费,这相对于原告(或货主)和其他集装箱道路运输诚实经营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的行为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经营者应得的集装箱代理和“门到门”运输延伸运输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是属于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经营者和货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上海铁路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指定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取手续,限制其他经营者或货主自由提取,构成了对市场结构和竞争公平性的威胁和破坏,使集装箱托运、提取延伸服务和“门到门”运输市场失去了透明度,使其他货主无法正确选择延伸服务经营者或代理商,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故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货主及其他集装箱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道理很简单,因为被告任由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凭空向货主收取了每集装箱280600元不等的“中转费”,增加了企业的商业或生产成本,这样必然会提高物价,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消费者,而且也破坏了金华的投资环境。因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是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被告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限定货主只能接受其指定的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办理铁路集装箱托运和提取手续,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两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从铁道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铁路集装箱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或者货主的代理人,根本不需要通过铁道物流公司来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取手续,按照《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规定,被告上海铁路局应当对原告的铁路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上海铁路局所属的金华货运站明知原告的集装箱运输延伸服务不需要通过被告铁道物流公司提供“中转”服务,铁道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供集装箱“中转”服务,而被告上海铁路局仍然把集装箱“出站单”交给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由铁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宰一刀“中转费”后,再出站,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事实,显然被告上海铁路局金华货运站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上海铁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利用曾经系该站第三产业形成的人脉优势,利用被告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铁路集装箱运输的独占地位和指定通过其办理集装箱托运和提取手续的条件,在未提供集装箱“中转”服务,原告也不需要其提供“中转”服务的情况下,强制收取140---600/集装箱不等的“中转费”,显然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收益属于非法收益,应当予以退回。鉴于本案的中转费实际是被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强行收取的,因此被告金华铁道物流公司应当承担退回“中转费”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铁路局对“中转费”承担连带退回责任,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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