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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软肋帮助当事人走出看守所大门

发布日期:2008-08-02    作者:110网律师
丁某涉嫌与ABC等人共同伤害李某某、毕某某,本人接受被告人丁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人。
公安机关先将A抓获,判决生效后,又将BC抓获,最后将我的当事人丁某抓获。ABC三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在司法机关追究ABC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李某某、毕某某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人的诉讼标的共计25万余元,调解不成,法院判决A赔偿两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24万元,判决BC连带赔偿两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24万元。
丁某归案后,李某某、毕某某又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人要求丁某赔偿25万余元。在法庭组织的调解中,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要求足额赔偿,否则不肯和解。
本人作为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指出,两被告人已经通过一份生效判决获得对其他三人的确定债权,不能再次对丁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丁某出于积极的悔罪心态,愿意尽最大给与补偿而不是赔偿。
即使调解不成也不能再次判决丁某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承担合计24万元的赔偿责任,因为如果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手中持有多份生效的判决书,如果这几份判决书都能得到全额执行,那么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会得到多重赔偿,这种情况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能发生的。
在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中,在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采取一个起诉一个的做法,本人认为这是不合适的,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也反映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这源自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要求。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外,不能通过任何程序推翻或变更一个已生效判决。这也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法院审判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维护与重申。
本人表明这一观点之后,局势发生变化,两名受害人不再坚持足额赔偿的要求,顺利达成了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
丁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成了该案中唯一一个走出看守所大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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