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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之争就是利益之争

发布日期:2008-08-2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荷泽市公民A某将自己所有的起重机械设备委托北京B公司代为租赁。2006年4月,C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B、C两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C公司拖欠B公司租金导致B公司没有按时向公民A支付租金。2007年7月,公民A以租赁纠纷为由向荷泽市MD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租金,并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C公司答辩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本案已经上诉至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首先分清楚本案的法律关系――公民A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B公司与C公司的租赁关系。原告A只能依据委托合同起诉B公司,B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租赁关系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支付租金。
荷泽市MD区人民法院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错误。本案中,C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B、C两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一审法官不得将C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一审法官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认定公民A和公司C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依据《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只有取得北京市建委颁发的租赁资质证书的企业才可以从事租赁业务,公民A作为个人是不能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的,C公司作为守法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如果知道公民A是委托人的,肯定不会冒违法风险执意签订该租赁合同。一审法官认为C公司“其陈述如果知道该合同(指委托合同)就不会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C公司不做违法的事情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明显违背举证责任原则,也是荒唐可笑的,一审法官要求C公司承担如此举证责任不得不使C公司想到为什么公民A与法官千方百计违法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争夺该案的管辖权了。
即使一审法官认定C公司与公民A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公民A也只能依据租赁关系直接在北京(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起诉C公司,B公司在租赁这一法律关系上的地位就因公民A介入而不复存在,公民A与C公司之间就不存在租赁关系了,因此公民A就不能在荷泽市MD区起诉B公司,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
本案比较公正处理是:公民A可以依据租赁关系在北京起诉C公司,亦可以依据委托关系起诉B公司。既然公民A选择了B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一审法官就应当依据委托租赁合同判决B公司承担欠款责任。驳回公民A追加C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B公司承担了责任以后,可以依据租赁关系追究C公司欠款责任。
管辖权之争就是利益之争,对于当事人来说,本地诉讼有地域优势(不用出差应诉等);法院地方保护倾向;本地法院有熟人办事方便快捷等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适的地域管辖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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