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期间未举证 治安处罚被撤销
发布日期:2008-08-29 作者:110网律师
2000年7月10日,项城市李寨镇的李小兵因琐事与别人打架。项城市公安局以李小兵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于7月14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对李小兵行政拘留15日。李小兵接到裁决后,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8月3日,周口市公安局作出了第16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项城市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李小兵不服,在8月23日市公安局向其宣布治安处罚复议决定书的当天,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项城市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项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也未提交或陈述其不能提供或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当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4日对原告李小兵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被告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被告未按期提供,又未提交或陈述其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故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被告2000年7月14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应当认定没有证据、依据。法院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款的规定,判决撤销项城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的对李小兵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并未上诉。
点评:
这是一例因公安机关处罚不当而引发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之发生行政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裁决的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同时行政机关拥有足够的行政经费、专门的仪器设备和技术保障手段。因此,行政机关较之相对人不仅有取证优势,而且举证能力也更强。为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口结舌、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案件的举证责任义务,转而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另外,在行政诉讼中,法律不仅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还规定了举证时限,即被告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举证,否则,视为举证不能,而要承担败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项城市公安局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内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依据,或者说明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正当理由,但被告并未做到这一点,其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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