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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

发布日期:2008-09-26    作者:110网律师
2006年5月3日,患者张某某因肛门区疼痛到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就诊,经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骶丛神经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遵医嘱按骶丛神经炎服药治疗。2006年10月22日因症状加重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骶尾前肿瘤,建议手术治疗。同年12月23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应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邀请,指派胸外科主任医师于12月29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刀对患者张某某手术,取出碎组织一堆,其病理组织切片经天津市肿瘤研究所、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抗癌协会肿瘤免疫病理诊断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多家权威医疗机构会诊,确诊为小圆细胞恶性肿瘤。后患者以三医疗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而贻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给其身体、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中,三医疗机构在庭审将要结束时才提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患者张某某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三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同意鉴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某向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由本律师为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法律援助。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询问当事人,查阅一审卷宗,对所有病历、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在二审开庭中提出三点辩论意见:
一、一审判决以“原告张某某以三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同意鉴定”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07726日,三被上诉人是在2007727日的庭审将要结束才在法庭的提示下提出鉴定申请。代理人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应准许,三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及时提出鉴定申请而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三被上诉人未及时提出鉴定申请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由上诉人承担,有悖于法律规定。
    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55日上诉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的核磁共振片示,上诉人当时已患有骶尾椎前占位性肿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答辩状中也是承认这一事实的,而在当时却被该院医师误诊为骶丛神经炎,导致上诉人被误治达半年之久。    
    上诉人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盆腔腹膜外脂肪肉瘤”,部位在骶尾部,而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手术时却采仰位,从腹部开刀,所做手术没有完全彻底地将肿瘤切除。该事实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手术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及所做的CT片、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四医院所做的B超报告单可得到相互印证。
    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属非法行医,应直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河南省胸科医院会诊派出函”证明主刀医师为胸外科医师,而该院对上诉人的病情诊断为“盆腔腹膜外脂肪肉瘤”,属超执业范围执业,为非法行医。
庭审后,就本案事实及涉及的法律规定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交换意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中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取得了满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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