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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提前到校受伤,学校是否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一、    案由: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二系被告某学校的学生,2011422日早640分左右,原告与同学开玩笑爬上三楼窗台,但被告二言语刺激原告,并将其他拉住原告的学生从原告身旁拉开,致使原告坠落至二楼,而整个过程中原告班主任及学校其他老师均不在场。随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但因伤势严重,后转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经入院诊断,原告“高空坠落伤,双侧胫腓骨下段双骨折,腰一、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腰三椎体骨折可能。”随后原告住院治疗,422日、56日两次手术,于2011521日出院。
原告伤势严重已构成伤残,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家庭经济情况已因此十分困难,无力再支出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案件分析及代理意见:本案原告父母与刘欢律师面谈后,较为认可刘律师的法律分析及代理意见,故委托刘欢律师代理,刘律师全面分析本案后,当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原告是本案的受害方,遭受身心与经济上的双重损失,即使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但也不应在责任承担上占到最大的部分,原告是未成年人,不能以成年人的认知程度要求原告,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以及原告同学某某的不当言行导致,具体而言,原告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入校后,至正式上课前这段时间学校老师还未到校,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原告还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较差,学校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如果学校让学生提早入校,就应该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安排老师提早入校,防止学生处在无人监管的状态。原告从开始到最终坠楼这段时间内只有其他学生在场,如果当时有老师或学校其他管理人员在场,阻止原告及其同学某某的行为,原告也不会坠楼,原告坠楼与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疏于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的危险行为,是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同学某某不仅在言语上刺激原告,并且有将其他学生从原告身边拉开,阻止其他学生劝阻原告的行为,也是原告坠楼的重要原因,与原告最终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由于说理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学校承担50%的责任,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刘律师继续代理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经过刘欢律师的努力,切实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父母也表示了对这一结果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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