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未履行家长委托转告学生人身安全事宜,学生在校外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赔偿
发布日期:2015-08-1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梁XXX和郭XXX之女小XXX曾就读于南乐县XXX小学五年级六班,李XXX系该班班主任老师。自小XXX上学前班起,梁XXX和郭XXX就在女儿就读学校附近给女儿报了一家带有午托的辅导班,午托次数不定,有时小XXX还需在该家教班住宿。
小XXX的父母一般在月初向家教辅导班交押金100元,双方月底结算。辅导班每天中午均安排人员在小学门口接午托的学生,并准时于下午上学前送学生到校上课。由于长期在辅导班午托,小XXX与辅导班的关系熟络。随着小XXX的年龄增长,其父母只要提前告知小XXX去辅导班吃饭,小XXX就会在放学后直接前往。
2014年12月5日早,小XXX上学时,其母亲郭XXX告知其中午回家吃饭。之后,因为情况有变,中午家中无人,郭XXX遂于8时45分许打电话给李XXX,让其转告小XXX“因中午家中无人,放学后不要回家,改去家教辅导班吃饭”。但是李XXX忘记将该情况向小XXX转告。当天中午放学后,小XXX独自一人回了家。谁料,当日13时许,小XXX不慎从小区楼上坠落死亡,此时的小XXX还未满10周岁。
另查明,XXX小学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梁XXX在被保学生名册中,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
于是,梁XXX的父母就将XXX小学告上法庭,请求XXX小学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2685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及学校是否应当赔偿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没有监护职责,事故发生在校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师接受委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尽管事故发生在校外,却是校内未履行职责的延伸,保险公司及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结果
2015年4月1日,南乐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赔偿原告梁XXX和郭XXX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南乐县XXX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57元。
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5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四、律师综合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校外,而且也不是由于学校组织活动引发的小学生坠楼身亡。
1,教师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其接受委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一般而言,教师并没有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应由其父母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该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和条件。
由此可见,监护权从不随被监护人地点的改变而发生转移。本案中,学校不具备成为小XXX监护人的条件,即李XXX并没有监护职责,但李XXX具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小XXX作为在校学生,其人身安全应受到相应的保护,李XXX作为其班主任老师,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当小XXX的母亲郭XXX告知李XXX有关影响小XXX人身安全的信息时,李XXX即具有相应的义务予以转告,这是由其教师这一特定职务要求决定的。
本案中,李XXX未将关于小XXX放学后谁来保护的重大信息予以转告,且在忘记转告后较长时间内亦未及时通知郭XXX,属于工作中的重大过失,并非是单纯的个人行为。郭XXX将涉及小XXX重大人身安全的信息告知教师李XXX,正是出于对其作为班主任这一身份的充分信任,李XXX基于其职责范围内应承担的安全教育、告知义务,应将该信息告知小XXX。因此,李XXX接受郭XXX委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对于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的,应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教师李XXX接受委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虽然小XXX的死亡发生在校外,但不管是XXX小学接受委托事项后未履行转告义务,还是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教育、告知义务,均发生在校内,学校均应当担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该小学相应的做法并不符合上述要求。该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校和教师李XXX都没有及时将涉及小XXX的重大人身安全的信息告知梁XXX、郭XXX,导致发生小XXX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不慎坠楼身亡,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在保险公司与校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相关情形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称,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不在其责任范围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本案所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XXX小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予以免责的请求,没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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