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叔侄贩卖印度抗癌药涉嫌贩卖假药罪终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6-07-29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叔侄俩犯销售假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律师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最后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且缓期执行。本次成功辩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辩护人自接受委托后就积极投入案件中,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查看卷宗,对比分析,了解案件的详情,进而发现问题,找到案件的突破点。
二、案件的成功辩护与辩护人的专业素养是紧密相关的,为了找到突破点,辩护人将与销售假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部罗列起来,把犯罪行为人、被告人的行为与法条进行对比分析,从中找到突破口,是本次辩护成功的关键。辩护律师为了将罪关键的数额问题查清,不惜将几十本卷中和卖药有关的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一一对比,然后整理。有理有据的向法庭说明检察院起诉数额有疑点。
三、辩护人不仅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上进行辩护,通过对假药买方的了解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售假药不仅无害,相反对于买方的病情有很大程度的帮助,得到了许多买方的谅解。
辩护意见:
一、因本案销售的假药均是在2014年12月1号之前,应以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
二、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
三、本案销售的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视为假药。但是对于控制疾病是有疗效的。
四、朱某某系初犯 ,一贯表现良好,离异家庭,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是未成年。
五、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六、建议判处缓刑。
相关法律: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终判缓刑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8日贾某、郭某、朱某、朱某某、刘某等13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某、桂某等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单独或交叉结伙销售假药。其中朱某某销售假药258盒,销售金额372200元,从朱某某住处查获假药共计16盒,货值金额19000元。因为此案在枣庄审理,朱某甲、朱某乙的家人想在当地委托律师,通过多方打听了解到金尊律师事务所的付强、秦陆路律师,经常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得到了许多当事人的肯定,在业内也是很有名气。所以来到枣庄,想要委托付律师,经过对案情的分析和研究,付律师、秦律师决定接受朱某某的委托。
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叔侄俩犯销售假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律师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最后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且缓期执行。本次成功辩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辩护人自接受委托后就积极投入案件中,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查看卷宗,对比分析,了解案件的详情,进而发现问题,找到案件的突破点。
二、案件的成功辩护与辩护人的专业素养是紧密相关的,为了找到突破点,辩护人将与销售假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部罗列起来,把犯罪行为人、被告人的行为与法条进行对比分析,从中找到突破口,是本次辩护成功的关键。辩护律师为了将罪关键的数额问题查清,不惜将几十本卷中和卖药有关的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一一对比,然后整理。有理有据的向法庭说明检察院起诉数额有疑点。
三、辩护人不仅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上进行辩护,通过对假药买方的了解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售假药不仅无害,相反对于买方的病情有很大程度的帮助,得到了许多买方的谅解。
辩护意见:
一、因本案销售的假药均是在2014年12月1号之前,应以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
二、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
三、本案销售的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视为假药。但是对于控制疾病是有疗效的。
四、朱某某系初犯 ,一贯表现良好,离异家庭,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是未成年。
五、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六、建议判处缓刑。
相关法律: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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