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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日期:2016-08-10    作者:肖升东律师
民事诉状
 
原告:xxx,男,xxx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县xx镇xxxx村xx号,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原告:xxx,女,xxx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庄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xxx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楼,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电话:xxxxxxxx。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xxxxxxxxx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合计:(人民币)814114元,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2917元;
3,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705元;
4, 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与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壹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xx区xxx路xxx号《xxxxxx城F1区商品房(2#、3#、4#、5#楼》x号楼x单元xx层xxxx户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04.28平方米的商品房,建筑层高2.9米,单价:7807元/平方米,合计房款:814114元。规划用途:住宅,交房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之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54114元,支付房屋维修基金13869.24元,并于xxxx年xx月xx日通过贷款银行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5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上述房屋闷顶空间使用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套型外围2.9米的高度留置结构梁(梁高400MM,客户实现2.5-2.9米的自行改造),在3.6米处用石膏板吊顶(不承重),以便乙方后期改造,交付前户内墙砌筑高度3.6米。”
xxxx年xx月xx日,原告到所购商品房查看工程进度,发现所购房屋主体封顶,内墙砌筑高度为2.9米,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墙砌筑高度3.6米相差0.7米!因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以及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构成根本违约。
次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协商解决此事,售楼处人员承认违约,但对于违约赔偿事宜未给出明确答复!
   同时,根据《购房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制定格式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明显违反平等原则,故,被告应按照总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
因被告严重违反协议之约定,使实际房屋层高相差巨大,以致原告无法实现所购房屋之用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本次诉讼依法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特诉之人民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诉。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鲁0213民初578号,被告同意退房,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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