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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8-20    作者:张月红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葛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本人接受指派后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当事人,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前仔细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葛某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相关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意极小。
被告人本人患有糖尿病,且一直服用消渴降血糖平衡胶丸多年,消渴降血糖平衡胶丸对医治被告人糖尿病起到很大作用,被告人的一些熟人和亲戚得知被告人服用效果好主动找到被告人,被告人给这些人捎带了几瓶药丸,当中仅赚部分的车马费。被告人给这些熟人和亲戚捎带几瓶药丸时,只是出于好意,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总共涉案假药的不管是数量还是金额上都较小,且涉案假药无有毒有害成分,且未流入市场,没有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应区别于其他流入市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假药。
  二、关于两份鉴定意见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确定性,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事实说理客观充份,有理有据,结论明确,应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为本案的根据。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被刑拘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到刑法,当时即如实供实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也对其的行为表示了深深悔改之意。综合被告人的各种表现,被告人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葛某某能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犯罪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又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良好,能遵纪守法。被告人以前未有过前科劣迹,即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被告人的以上这些情况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充、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及《刑法》第141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故意较小,总共涉案假药的不管是数量还是金额上都较小,且涉案假药无有毒有害成分,且未流入市场,没有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应区别于其他流入市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假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恳请合议庭综合、充分的考虑本案案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张月红律师
                              201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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