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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最高法院:无约定情况下,不应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发布日期:2016-08-23    作者:单义律师
[法律实务]最高法院:无约定情况下,不应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郑州中院
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不应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
 
简要事实
2002年8月21日,农行和平支行与假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亿元整,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2年8月23日,农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假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1923524.06元。截止该日后假日公司再未向农行和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和平支行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观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58%;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年利率为7.5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对上述关于利率的约定无异议。截止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及复利1923524.06元,对于上述欠息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23日期间,假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58%向农行和平支行给付利息;对于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假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日按时支付,因此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逾期天数按年利率7.56%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自2007年8月24日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假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农行和平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至案涉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农行和平支行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且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首先应确定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限,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无法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因此对于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农行和平支行就此问题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和平支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当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农行和平支行认为该项约定中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假日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认识和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还是不同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贷款人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这里的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不同,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显然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结合相关规定分析。诉讼中,农行和平支行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综上,农行和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合议庭法官:高珂、李明义、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作者:甘国明
 
编辑:薛永松    校对 :马倩  禄亚楠      审核: 郭晓堃 安士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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