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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 如何认定单一证人证言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2004年 1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应于2006年 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在借款期内每年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须按逾期一月人民币25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 借款到期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 65000 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当中扣除。并申请证人孙某(孙某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的姐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经归还6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曾经支付 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元系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证人孙某并没有直接将其余60000元交给原告,且孙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含混不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65000元借款。

    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 元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已经将65000 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有证人予以证明,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总额中扣除该笔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证人证明在2009年 1月份,曾按照被告要求亲自送给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故应当确认该笔还款。但对于其余60000 元,被告仅提供了一个证人的证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词含混不清,应当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 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证人证言虽也属于原始证据,但其作为客观性证据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来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30万借款本息。被告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经偿还65000 元,要求从借款本息中扣除。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原告借据书证的效力强于被告的单一证人证言,因此,除去原告明确承认的5000元还款外,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应当支持。

    据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康瑄 刘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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