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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案法律实务要点问题

发布日期:2016-08-25    作者:刘永超律师


一、案件受理
食品民事纠纷案件,第一个难题就是起诉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案件当事人
纠纷中,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首要问题是其能够向谁主张权利。为防止生产者与销售者互相推诿责任,消费者可以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起诉,也可以将生产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
三、知假买假
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是民事赔偿求偿权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应当给予肯定,应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给予保护。
四、关于食品的赠品引起的纠纷
食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如果赠与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包装或者食品本身质量有瑕疵或者数量短缺,消费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关于食品虚假广告责任的认定
广告市场存在不规范现象,食品药品广告并不鲜见。少数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明星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审判实践中,与食品广告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主体的责任加以明确。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消费者基于对广告的信赖而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消费者可以依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六、关于对不安全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意思是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释。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缺乏细化的规定。
七、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认定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认证。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经过认证的食品价格要远远高于普通食品,但实际上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以欺诈消费者。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其中区分了食品认证机构认证食品与其实际性质不符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过失导致认证不实,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八、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来购买食品药品,而商家人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是提供给商家一个销售食品药品的场所,直接的责任人应当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实践中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对此,《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九、经营者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难是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对于每天必须消费的食品,消费者们通常都难以主动地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备后用。而且不安全食品大多数都不是食用后立刻出现中毒的迹象,一般是过了一段时间或者长期食用才会显现出危害,此后再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消费凭证很可能就没有办法找到了。
鉴于这样的情况,《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5条合理分配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防止有理的消费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消费者选择违约之诉时,消费者仅对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安全标准举证。而在侵权之诉中,消费者不仅要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并且要证明其因购买商品受到损害,还要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服用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消费者的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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