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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心肌梗死医院未告知病情严重性及采取积极的诊疗方案被判赔偿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09-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患者心肌梗死医院未告知病情严重性及采取积极的诊疗方案被判赔偿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阴xx与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肥城市法院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之夫在正常开车途中突然出现上腹疼痛,面色苍白,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降糖治疗,12:××病人出现心跳停止,13:××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013415日,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辩称,一、答辩人的医护人员在对原告亲属陈某的整个诊疗护理行为中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患××所致,根据目前的医疗文献记载,患者陈某所患的急性心肌梗死临床死亡率高达80%-90%,患者陈某的死亡与诊疗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1231022分,原告亲属陈某因神志不清、恶心呕吐10分钟,P70次/分、R22次/分、血压测不到,由急救车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科未书写急诊病历,行CT检查后直接分诊到内分泌科,20121231050分到达病房,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内分泌科未请心内科会诊。20121231119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偶发室性早搏,短P-R间期,室内传导阻滞。20121231213心肌标志物检查结果:酮体检查为阴性、肌红蛋白及肌钙蛋白I明显增高,病情危重被告无告知书。201212312:××患者陈某出现呼吸表浅,抢救至13:××,家属表示放弃抢救,宣布死亡。此后,原告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陈某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D级(××%-60%)。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肥城市人民医院对陈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1112日作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依据委托人目前提供的送鉴资料,经文证审查,结合鉴定听证会调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鉴定人讨论认为:(一)死亡原因:被鉴定人陈某于201212310时许,突然发病,1050分入院救治,13时××分临床死亡。因未行尸检,故致死的直接病理原因不明确,但根据其病史,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心肌酶谱值增高、酮体阴性、异常心电图等),临床推定为急性心肌梗死伴心源性休克死亡原因成立。急性心肌梗死是冠状动脉闭塞、血流中断,使部分心肌严重持久性缺血而发生坏死。本病的病死率较高,特别是梗死后伴心力衰竭者病死率更高,临床死亡率80%-90%。(二)医疗过失:1、被鉴定人陈某在急诊科就诊时无急诊病历,医方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存在不足。2、被鉴定人陈某入院时神志恍惚,烦躁不安,BP8050mmHg,既往又有××,故此时已处于休克状态,应入住监护病房特级护理,而医方给予一级护理,虽为被鉴定人陈某进行了心电监测,但并没有随时进行生命体征的观察记录,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过失3、医方在怀疑被鉴定人陈某存在急性心肌梗死时未请心内科会诊指导治疗,急救用药存在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疗效,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过失。4、在心肌标志物检查结果回报后(2012-12-31213)结合酮体检查为阴性,肌红蛋白及肌钙蛋白I明显增高,急性心肌梗死可以明确诊断,应明确向被鉴定人家属告知病情的严重性及采取积极的诊疗方案,如静脉溶栓治疗,但病历中无相应记载,应认为医方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被鉴定人陈某死亡时,医方尸检告知不规范。(三)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被鉴定人陈某患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其发病突然,病情危重,进展迅猛,所患××死率较高,这种情况对一个没有急诊介入治疗的二级医院来讲,抢救成功的几率是极低的,肥城市人民医院上述医疗过失对被鉴定人陈某治疗结果存在不利影响,与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25%。其鉴定意见为:肥城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过失,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所鉴定意见,肥城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过失,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本院认定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住所地肥城市王庄镇海子村已列入城镇规划,原告亦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000元,因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在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0元,因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由原告单方委托的D级(40%-60%)变为复鉴后的25%,故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29.63元[(515100元+21418.5元)×25%6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用75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62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2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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