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起诉离婚并非一定支持
发布日期:2016-09-02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字805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某小区XX号楼XX号。
被告王某,女,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某小区XX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故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感情并未修复,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某小区XXX楼XX号房屋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如果要求离婚,应当依法分割上述房屋。除了上述房屋外,被告没有其他住所,而且被告现体弱多病,需要配偶照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04年初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分居事实不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需予分割,被告则称双方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某小区XXX楼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两限房,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经询,原告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深且长期分居,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被告现身患疾病、无其他住所,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已有二十多年婚姻生活,双方应建立了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某小区XXX楼XX号房屋内,双方均表示除此房外无其他住所,故解除婚姻关系对各方不利。综上,本院认定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忠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相关事务。原、被告需在诉讼后进行有效的沟通,本着对婚姻关系谨慎的态度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珍惜得来不易的生活,改善自身的不足,加强相互信任,修复夫妻关系并稳定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莉芬
人民陪审员: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王悦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饶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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