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违反“竞业限制”被状告 需支付10万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6-09-06 作者:刘凤彬律师
2009年5月,A金融公司聘小陈为其财务经理,此岗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随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小陈不得到与A金融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A金融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按月支付小陈3000元经济补偿。若小陈违反上述约定,需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小陈因个人原因向A金融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同意,于当年5月为小陈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于当年6月起按月向小陈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2013年6月,小陈进入B金融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2014年3月,A金融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小陈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B金融公司与A金融公司经营同类金融业务,小陈仍从事与原工作相同的业务。小陈与A金融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了违反该条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小陈为A金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不到两年时间内,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B金融公司从事与原工作相同的业务,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裁决小陈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刘主任 QQ1254180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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